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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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上訴人 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上訴人 琉球 鄉靈山寺法定代理人許 姚賜枝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張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因無管理人,遂由信徒連署推舉 許姚賜枝 為暫代管理人,於91年6月2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會議),選任其為管理人,並申請主管機關備查。上訴人自93年6月2日起至103年4月間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為被上訴人保管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摺及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摺及存單),且須同時以兩造及 許得財 之印章,始得提領存款。詎上訴人自102年起拒不配合提款,致被上訴人運作產生困難,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解僱上訴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存摺及存單等情。爰依民法第59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摺及存單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許姚賜枝未經合法推舉為暫代管理人,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無從作成選任許姚賜枝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決議。縱系爭會議經合法召集,所為選任管理人之決議未經信徒過半數同意,自不成立。許姚賜枝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以其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合法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存摺及定存單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43號二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募建而來,前任管理人 許陳 乃於89年5月20日死亡。
㈡上訴人為許 陳乃 之外孫女,於 許陳乃 在世期間,受託保管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存摺及定存單,上訴人現仍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存摺及定存單。
㈢許姚賜枝之配偶許得財係許陳乃之孫。
㈣被上訴人於90年間以經12名信徒連署為由,推舉許姚賜枝擔任暫代管理人,並經屏東縣政府同意備查。
㈤兩造就系爭存摺及定存單已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㈡上訴人應否將附表所示之存摺及定存單返還被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是否經合法代理?㈠被上訴人主張:原管理人許陳乃於89年5月20日去世後,至
90年間經信徒 黃林竹 等12人連署之方式推舉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經屏東縣政府於90年12月12日同意備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12日90屏府民禮字第20215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雖證人 斐炒李月桂 否認連署,則縱扣除該2人,但連署人數仍有10人,被上訴人主張推舉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並經屏東縣政府備查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嗣於91年6月2日由許姚賜枝召開系爭會
議,經信徒推選許姚賜枝為管理人,並於92年2月1日辦畢寺廟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為憑據,且經屏東縣政府於日屏府民禮字第0920074169號函及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43、80頁)。然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紀錄簽到簿記載之真實性,且許姚賜枝並非合法選任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云云,則本件自應先認定許姚賜枝是否為系爭會議所合法選任?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53年5月14日、67年12月11日曾
分別造具信徒名冊送交屏東縣政府備查,經清查扣除已死亡之信徒,被上訴人於91年6月間尚有信徒31人在世之事實,固引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12日函文、被上訴人製作之91年6月3日信徒異動報告表及被上訴人92年4月27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第80、33、36至4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信徒為31人,抗辯信徒係30人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1月27日函請屏東縣琉球鄉公所轉
屏東縣政府備查之信徒連署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所提送之信徒名冊記載信徒41名(經公告後確認信徒共有裴周連泰等39人提報屏東縣政府備查),經屏東縣政府清查結果,始發現尚有 蔡忍 等12人信徒未被列入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90年11月27日函文及前揭屏東縣政府90年12月12月函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8、33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⑵被上訴人又主張:之後被上訴人將上開15人信徒名冊與41
人信徒名冊整併,並查明已去世信徒,再於92年4月21日備函提送寺廟信徒異動報告表等資料,並確定當時存在之信徒人數為30人,報請琉球鄉公所轉請屏東縣政府核備, 嗣復 於92年6月17日再提送整編信徒名冊、寺變動登記表,函請琉球鄉公所轉請屏東縣政府核備,信徒異動及人數始確定等語,則有屏東縣琉球鄉公所108年5月31日琉鄉民字第10830459200號函暨函附被上訴人上開92年4月21日函、92年6月17日函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信徒總人數為30人等語,應可採信。
⒉按寺廟負責人(管理人)對外代表寺廟,其性質與法人董事
相類似;寺廟負責人由信徒大會選任,其性質與法人股東會相類似,且關於寺廟負責人之選任方法(含召開信徒大會之應出席人數及表決比例)法無明文,民法就法人董事缺任應如何辦理補選亦無規定,是除寺廟已有慣例或另訂章程者外,應類推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東會選任董事之規定,即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由過半數之信徒出席信徒大會,以出席信徒過半數之同意選任寺廟負責人。
⒊被上訴人主張:許姚賜枝雖以暫代管理人之身分於91年6月
2日召開信徒會議,依會議簽到簿記載實到信徒人數為20人,其中出席者為: 許和平許漢昭葉許月 里(係 葉許月女 之誤載)、 蔡春葉李月英陳金英林月玲 、許得財、許姚賜枝、 陳承隆 、許 陳遷紅蔡北東陳水蓮 等13人;委託出席者為: 李足林柯糧裴炒 、黃林竹、李月桂、 馬金龍葉格 等7人,並經前開信徒全數表決通過,推選許姚賜枝擔任管理人等情。然上訴人抗辯:許和平、馬金龍、裴炒、李月桂、葉格、葉許月女、林柯糧等7人,並無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之情事云云。經查:
⑴據證人即系爭會議之主席即會議紀錄 徐豐益 到庭證述:「
是被上訴人寺廟稅務出了問題...琉球鄉靈山寺透過一位蔡姓代書找我,所以我才會參與」、「我那時跟琉球鄉靈山寺的許得財(即許陳乃的孫子)就依照信徒名冊整理出一份連署書,連署書的表格是我整理的,我跟許得財去拜訪這些信徒,我信徒來連署」、「所有連署除了住在琉球鄉靈山寺裡面的信徒外,我們都到信徒家裡,有住在小琉球,有住在高雄、臺中,我們都有去拜訪」、「除了簽署連署外,同時請他們簽署委任書」、「(連署書)備註欄手寫的部分除了編號31、32那些字體不是我寫的外,編號37『民國88年7月23日歿』不是我寫的,其餘手寫的部分都是我寫的」、「是(拿連署書及委任書一起去拜訪)。我都跟許得財一起去大概是90年11月22日,琉球鄉靈山寺的信徒是有過去靈山寺就拜訪。有去拜訪到的我們都有註記時間。有的有留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衡諸證人徐豐益與被上訴人或信徒原無利害關係,立場應屬客觀公正,無偏頗之虞,其證詞應堪可採。
⑵證人徐豐益又證述:「我們都有去拜訪。我們也預先知道
將來如果開信徒大會,有些人無法過來參與開會,我們希望到會的人能夠過信徒的一半,所以我們準備了委任書,請開會無法到場的信徒簽署委任書,除了簽署連署外,同時請他們簽署委任書」、「我們都會先問信徒若開信徒大會可否過來,他們說無法過來,我們就請他們簽一份整理好的空白委任書,委任人及受任人的部分是空白的,請委任人在委任人欄位上簽名蓋章」、「(委託書)內容大概是委任人委任受任人於民國幾年幾月幾日(日期空白)來琉球鄉靈山寺召開信徒大會,信徒大會是要選任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正背面)。即依證人徐豐益上開⑴⑵證述,委託出席之信徒均事先出具空白委託書同意委託其他到場之信徒出席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當天即91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上訴人召開之信徒大會,委託出席之信徒均事先出具空白委託書,委託其他到場之信徒出席等語,應為可採。
⑶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為若干?①許和平部分:
證人許和平證稱:我並未獲通知召開系爭會議,也未出席系爭會議,更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
142頁)。惟證人許和平固然證述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更無從受馬金龍委託,代理馬金龍出席系爭會議之事實。然自許和平提出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7頁)顯示,僅記載自80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任職救護船副機匠期間等語,另提出之值勤日記簿所載(見原審卷198頁),內容僅系爭會議召開當日即91年6月2日許和平當日有值勤待命,然該日記簿並無記載待命之實際值勤「時間」,尚難認 許和銘 當天整日在外值勤而未能參與系爭會議之情事。況且據證人 陳許遷紅 證稱:曾看見許和平出席系爭會議,並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以及證人徐豐益亦證述:許和平系爭會議當日有到、簽名是他本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證人陳許遷紅及徐豐益之證詞,許和平其並未出席系爭會議之證詞,自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應將許和平、馬金龍列入出席、委託出席系爭會議人數,應為可採。
②裴炒及李月桂部分:
證人裴炒及李月桂雖均證述:並未參加系爭會議,亦未委託他人參加系爭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第21
7頁)。系爭會議簽到簿記載裴炒、李月桂均委由陳許遷紅代理出席,證人徐豐益證述:「委託出席的部分我就代委託人李足、林柯糧、裴炒、黃林竹、李月桂、馬金龍、葉格簽名」、「因為委託人都沒有到現場,我先把名字標示出來,我先標明委任人的名字。簽名是代理出席的人簽名,但要代理誰的委任人不等於是簽章,只是我先把不會來的這幾個人標示出來」、「陳許遷紅應該是瞭解我請他簽代理的簽名,但看簽到簿的筆跡,裴炒的名字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況且證人陳許遷紅證稱:開會當天雖有人要我幫忙簽裴炒的委託書,但並不是裴炒叫我簽的,但時間久了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86頁)等語,並證稱:我不記得李月桂在91年6月2日有無出席系爭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
187頁)。益徵裴炒、李月桂雖未出席,但曾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議。而證人裴炒、李月桂前揭證述與簽到簿記載內容不符。且依前述㈡⒊⑴⑵所述委託人均已在空白委託書上簽名同意其他人代理出席,則依上開證人陳許遷紅及徐豐益之證詞得知,陳許遷紅在簽到簿上填載自己為代理裴炒、李月桂出席之人,係有合法代理之效力,自應將裴炒、李月桂計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之列。
③葉格、葉許月女部分:
證人徐豐益於本院到庭證述:「 葉許月里 也不會簽名,所以葉格跟葉許月里都是我簽名,葉許月里在其名字下面蓋手印」、「(如何知道葉許月里是本人?)我們有去他家裡拜訪過,所以我看過好幾次,他是上訴人葉秀鳳的母親,年紀約70歲。葉許月里還有代理葉格(即葉秀鳳父親),當天只有葉許月里一個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正面)。由其證述情節,核與系爭會議簽到簿出席人欄記載「葉許月里」,並記載由「葉許月里」代理葉格出席系爭會議一致(見原審卷第34頁)。
參以葉格於系爭會議召開時,適因罹患心臟衰竭、腎功能不全、痛風及膽結石等病症,自94年5月19日起至91年6月4日止住院治療,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01頁),益徵其並無出席系爭會議,核與上訴人陳稱系爭會議葉格住院,並無出席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195頁)等情相符。上訴人主張簽到簿上「葉許月里」係記載錯誤,應為「葉許月女」云云。然按67年12月11日信徒名冊即記載「葉許月里」(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葉許月女事後始得悉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並以該紀錄上「葉許月里」簽名用印並非真正(見原審卷第202頁),葉格、葉許月女並未出席系爭會議或委託代理出席云云,尚難可採。
④林柯糧部分:
系爭會議簽到簿記載林柯糧係委託陳承隆代理出席(見原審卷第34頁)。雖據證人陳承隆證稱:印象中林柯糧並未向我提及要請我代理出席系爭會議,簽到簿上「陳承隆代」是我寫的,但「林柯糧」之簽名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我已不記得有無在林柯糧的委託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然證人陳承隆既已證述「陳承隆代」為其所寫,參以系爭會議至於原審作證時相距時間長達13、14年之久,人之記憶難免有模糊不清之處,則依證人陳承隆證述並不清楚林柯糧是否為其所簽一節,自難逕採為陳承隆並未受林柯糧委託代理出席之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應將 柯林糧 計入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之列等語,應屬可採。
⑤從而,系爭會議簽到簿所載許和平、馬金龍、裴炒、李
月桂、葉格、葉許月女及柯林糧等7人應認為出席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依會議簽到簿所記載,其中出席者為:許和平、許漢昭、葉許月里(係葉許月女之誤載)、蔡春葉、李月英、陳金英、林月玲、許得財、許姚賜枝、陳承隆、 許陳遷紅 、蔡北東、陳水蓮等13人;委託出席者為:李足、林柯糧、裴炒、黃林竹、李月桂、馬金龍、葉格等7人,有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總計系爭會議會議之出席人數為20人。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總信徒人數為30人,已於前述,系爭會
議出席人數為20人,逾被上訴人信徒總人數之1/2,揆諸前揭㈡⒉之說明,系爭會議既經過半數之信徒出席,該會議關於選任管理人所為決議並無欠缺成立要件,是其作成選任許姚賜枝為管理人之決議,該決議即成立。被上訴人主張許姚賜枝業經合法選任,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應為可信。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許姚賜枝非信徒並不具被上訴人之「暫代管理人」身分,依屏東縣政府108年3月5日函且由說明第二點可知「世襲」並非屬信徒認定之原則,而許姚賜枝係以「世襲」為原因而登入信徒名冊,自非被上訴人之信徒,自不具備擔任被上訴人之召集人或所謂之「暫代管理人」之身分資格,縱認其經其他信徒連署推舉為「暫代管理人」亦不生效力云云,固引屏東縣政府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但被上訴人則抗辯:許姚賜枝為信徒等語。經查:屏東縣政府函文第二點係說明依內政部函釋,寺廟信徒認定之五大原則,此外,第三點僅係說明寺廟章程避免規定信徒之以世襲方式取得資格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而且許姚賜枝既登載於被上訴人信徒名冊內,不論其原因為何,自難認其非信徒,況且被上訴人主張許姚賜枝業經系爭會議合法選任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人,已為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許姚賜枝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自無可採。
八、上訴人應否將附表所示之存摺及定存單返還被上訴人?㈠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己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7條、第59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寄託物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受被上訴人所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
存摺及定存單,兩造因此就如附表所示存摺及定存單成立不定期之寄託關係,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否認許姚賜枝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抗辯:許姚賜枝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並無權利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寺廟於前任管理人許陳乃過世後,已由被上訴人之信徒連署選任許姚賜枝為暫代管理人,並經系爭會議決議合法選任為新任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許姚賜枝既為法定代理人,自有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本件兩造間既係成立不定期寄託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存摺及定存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存摺及定存單,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存摺及定存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㈠:存摺┌──┬────┬────┬──────┬──────┐│編號│存款銀行│戶名│存款種類│帳號│├──┼────┼────┼──────┼──────┤│1│屏東縣琉│靈山寺│活期性存款│00-00000-0-0│││球鄉農會││││├──┼────┼────┼──────┼──────┤│2│屏東縣琉│靈山寺│活期性存款│00000-0-0│││球區漁會││││└──┴────┴────┴──────┴──────┘附表㈡:定期存單┌──┬────┬───┬─────┬─────┬──────┬────┐│編號│存款銀行│戶名│存款種類│帳號│存單號碼│金額│├──┼────┼───┼─────┼─────┼──────┼────┤│1│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50萬元│││球鄉農會│││-00000│││├──┼────┼───┼─────┼─────┼──────┼────┤│2│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50萬元│││球鄉農會│││-00000│││├──┼────┼───┼─────┼─────┼──────┼────┤│3│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鄉農會│││-00000│││├──┼────┼───┼─────┼─────┼──────┼────┤│4│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鄉農會│││-00000│││├──┼────┼───┼─────┼─────┼──────┼────┤│5│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鄉農會│││-00000│││├──┼────┼───┼─────┼─────┼──────┼────┤│6│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鄉農會│││-00000│││├──┼────┼───┼─────┼─────┼──────┼────┤│7│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鄉農會│││-00000│││├──┼────┼───┼─────┼─────┼──────┼────┤│8│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鄉農會│││-00000│││├──┼────┼───┼─────┼─────┼──────┼────┤│9│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鄉農會│││-00000│││├──┼────┼───┼─────┼─────┼──────┼────┤│10│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鄉農會│││-00000│││├──┼────┼───┼─────┼─────┼──────┼────┤│11│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鄉農會│││-00000│││├──┼────┼───┼─────┼─────┼──────┼────┤│12│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鄉農會│││-00000│││├──┼────┼───┼─────┼─────┼──────┼────┤│13│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鄉農會│││-00000│││├──┼────┼───┼─────┼─────┼──────┼────┤│14│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鄉農會│││-00000│││├──┼────┼───┼─────┼─────┼──────┼────┤│15│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鄉農會│││-00000│││├──┼────┼───┼─────┼─────┼──────┼────┤│16│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區漁會│││00│││├──┼────┼───┼─────┼─────┼──────┼────┤│17│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區漁會│││00│││├──┼────┼───┼─────┼─────┼──────┼────┤│18│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區漁會│││00│││├──┼────┼───┼─────┼─────┼──────┼────┤│19│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區漁會│││00│││├──┼────┼───┼─────┼─────┼──────┼────┤│20│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區漁會│││00│││├──┼────┼───┼─────┼─────┼──────┼────┤│21│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區漁會│││00│││├──┼────┼───┼─────┼─────┼──────┼────┤│22│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區漁會│││00│││├──┼────┼───┼─────┼─────┼──────┼────┤│23│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區漁會│││00│││├──┼────┼───┼─────┼─────┼──────┼────┤│24│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區漁會│││00│││├──┼────┼───┼─────┼─────┼──────┼────┤│25│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00000000│100萬元│││球區漁會│││00│││├──┼────┼───┼─────┼─────┼──────┼────┤│26│屏東縣琉│靈山寺│定期性存款│00000-0-00│DD022578│100萬元│││球區漁會│││00│││├──┴────┴───┴─────┴─────┴──────┼────┤│合計│2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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