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告 王美
王永 達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告 王玉兪 訴訟代理人 陳錦桂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張嘉琪 律師 賴鴻鳴 律師被告 王登奇
王奇王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福進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張嘉琪律師賴鴻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王順男 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美珠、 王永達 各負擔新臺幣1萬1,313元,由被告王登奇、王玉兪、 王奇翎 各負擔新臺幣3,771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順男之長女,被繼承人王順男書立遺囑分配其遺產,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在特留分之範圍內,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順男之遺產。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向被繼承人王順男借貸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已於105年8月15日返還200萬元,尚有250萬元未清償,原告於105年11月3日將被繼承人之農會存款1,040萬2,000元擅自全部領出等語。
二、被告王永達抗辯意旨略以:被告王永達有支出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22萬1,130元、喪葬費59萬5,755元、遺產稅204萬7,968元、靈骨塔位認證6萬2,400元、訴訟費( 姚明治余水木 )4萬0,148元、新化房屋房客之押金2萬6,000元○○○區○○路106年至108年房屋稅金3,858元、3,778元、4,126元○○○區○○路地價稅105年至108年地價稅1萬0,376元、1萬0,376元、2萬4,621元、2萬4,621元,太祖廟借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50萬元,共計357萬5,157元,應自遺產中扣除。
又被告王永達就遺囑侵害特留分之部分,願意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王美珠抗辯意旨均略以:
(一)本院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案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總額為3,687萬9,685元,惟漏加計被繼承人對原告45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原告稱於被繼承人生前已清償200萬元,被繼承人對原告借款債權僅剩250萬元,又被告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王美珠均同意由遺產中扣除之支出及費用305萬0,536元,故被繼承人遺產為3,632萬9,149元。
(二)被告王美珠及原告 王美連 之特留分為8分之1,被告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因其等之父王福進喪失繼承權,故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其等3人公同共有之特留分為8分之1,每人特留分為454萬1,144元。
(三)前案判決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指定不動產(除 那拔林 282-3應有部分4分之1,公告現值73萬5,000元由王福進繼承)及塔位皆由被告王永達繼承,現金及債均皆遺贈予 王子俊王子善 ,侵害被告王美珠之特留分,被告王永達指定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及受遺贈人王子俊、王子善侵害特留分扣減後比例分別為0.65584及0.34416。
(四)被繼承人遺產3,632萬9,149元扣除原告、被告王美珠、被告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之特留分454萬1,144元,以及王福進取得那拔林282-3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73萬5,000元),餘額為2,197萬0,717元。按被告王永達與遺贈人王子俊、王子善之比例為0.64308及0.35692,故被告王永達可分得1,412萬8,929元,王子俊、王子善可分得784萬1,788元。
(五)請求將不動產按原告及被告王美珠、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等四人之特留分比例與被告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財產則按特留分比例為實物分割。
四、本院的判斷:
(一)被繼承人王順男於105年10月31日之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總額分述如下:
1.原告自陳其向被繼承人借貸450萬元,尚有250萬元未清償,該250萬元債權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2.被告王永達抗辯其支付醫療費用22萬1,130元、喪葬費59萬5,755元、遺產稅204萬7,968元、靈骨塔位認證6萬2,400元、訴訟費(姚明治、余水木)4萬0,148元、新化房屋房客之押金2萬6,000元○○○區○○路106年至108年房屋稅3,858元、3,778元、4,126元○○○區○○路105年至108年地價稅1萬0,376元、1萬0,376元、2萬4,621元、2萬4,621元,合計307萬5,1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及繳款通知為憑,應信為真,自應由遺產中扣除,惟被告王永達抗辯太祖廟借被繼承人之帳戶所為之存款50萬元等情,惟因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不得自亦產扣除。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總額,除前經本院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認定之3,687萬9,685元外,應再加計250萬元之債權及扣除307萬5,157元,合計得分配之金額為3,630萬4,528元。
(二)被繼承人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有原告、被告王永達、王美珠,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代位繼承人即被告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應繼分各為12分之1、特留分各為2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可分得之特留分數額扣還對於被繼承人之250萬元債務後,應為203萬8,066元【計算式:(3,630萬4,528元×1/8)-250萬元=203萬8,066元】,被告王美珠可分得之特留分數額為453萬8,066元【計算式:
3,630萬4,528元×1/8=453萬8,066元】,被告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各可分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51萬2,689元【計算式:3,630萬4,528元×1/24=151萬2,689元】。
(三)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0日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之房地所有權、編號11之房地所有權4分之1、編號16之塔位指定全部由被告王永達繼承取得,編號12至編號15之現金、債權遺贈予王子俊、王子善,是被繼承人王順男之代筆遺囑顯已侵害原告及被告王美珠、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之特留分。
(四)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而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五)被繼承人王順男將編號12至編號16之現金、債權遺贈給王子俊、王子善,致侵害原告及被告王美珠、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之特留分,自應由上開遺贈財產扣減。
(六)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民法第1165條、1187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囑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參照)。故原告及被告王美珠、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之特留分被侵害部分,已由上開遺贈財產中扣減,而不足部分,被告王永達業已表示願意以金錢補償,則遺囑關於編號1至編號11之不動產部分,仍然有效。
(七)被繼承人王順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順男於105年10月31日死亡之遺產: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左列編號1至編│││(權利範圍:全部)│號10之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王永達││2│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取得,被告王永│││(權利範圍:全部)│達應給付被告王│├──┼──────────────────┤奇翎31萬4,326││3│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元│││(權利範圍:全部)││├──┼──────────────────┤││4│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5│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6│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7│臺南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8│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9│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10│坐落臺南市○○區○○○段○○○○○○號、││││411-7地號土地上之3棟鐵皮建築││││(未辦保存登記)││├──┼──────────────────┼───────┤│11│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被告王永達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4分之1│├──┼──────────────────┼───────┤│12│農會存款:21萬6,142元及利息│全部由原告取得│││(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提領,原告││││應將提領之金額返還回存該帳戶內為全體││││繼承共有,以便分割。)││├──┼──────────────────┼───────┤│13│農會存款:1,018萬6,475元及利息│由原告取得182│││(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擅自提領,原告│萬1,924元,由│││應將提領之金額返還回存該帳戶內為全體│被告王美珠取得│││繼承人共有,以便分割。)│453萬8,066元,││││由被告王登奇取││││得151萬2,689元││││,由被告王玉兪││││取得151萬2,689││││元,由被告王奇││││翎取得80萬1,1││││07元,如尚有餘││││額,由原告及被│││││告王永達、王美││││珠各取得4分之1││││,由被告王登奇││││、王玉兪、王奇││││翎各取得12分之││││1。│├──┼──────────────────┼───────┤│14│10月份 老農 津貼:7,256元│全部由被告王奇││││翎取得│├──┼──────────────────┼───────┤│15│台南市○○區○○里○○路○○○號,至105│全部由被告王奇│││年11月5日至108年5月4日止,共30個月之│翎取得│││租金:39萬元││├──┼──────────────────┼───────┤│16│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500之2號之龍德 金寶 │由被告王永達取│││塔,共96塔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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