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查獲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合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變更,是以僅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合源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固不足取;然姑念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初犯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非高,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39號被告林合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合源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墩路與公益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順平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異常,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合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合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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