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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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咸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咸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咸翰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卷內)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徵之上述,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之最長刑期、最多額(即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為公共危險罪、幫助洗錢案件,罪質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2日、111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時隔4月餘,以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復觀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14號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爰就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業經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12日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5號112年2月15日同左112年3月22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06號(已執畢)2幫助洗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2號112年8月21日同左112年9月27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9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