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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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菁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周俊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2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該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類,均係以大型磁鐵竊取夾娃娃機臺內物品等行為,衡之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7年12月04日│108年03月01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速偵字│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100號│9608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97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1月30日│108年06月30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973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決│108年04月10日│108年07月31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備註│6264號(新北地檢108年│6024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緝字第2796號)│度執緝字第12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