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志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字第443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志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志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石志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12月18、20│102年2月18日│││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00號│字第492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1│102年度審簡字第││事實││8號│718號││審├───┼────────┼────────┤││判決│102年3月21日│102年5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81│102年度審簡字第││確定││8號│718號││判決├───┼────────┼────────┤││判決確│102年4月16日│102年6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744號│字第4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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