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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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告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被告 許珮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0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核准在案。嗣寶華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寶公司),並於94年7月7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通寶公司另於101年4月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公司),又元大國際公司於101年5月2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1年9月28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2497號存證信函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因而受讓泛亞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影本及臺北中山郵局第249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件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泛亞銀行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珮瑱於84年1月24日邀訴外人 陳萬全 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依約借款期間84年1月24日至99年1月24日止,約定自撥款後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未按期繳款,經向法院聲請拍賣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尚餘1,640,544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1,640,544元,及自9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財政部函、登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委託書、切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371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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