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樑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下午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BV-153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旱溪西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旱溪西路行駛,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誌、標線、號誌直行,貿然自內側快車道違規右轉;適有同向右側、告訴人 儲孝益 所騎乘牌照號碼032-NTM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外側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儲孝益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撕裂傷(4.5公分)、雙側手腕擦挫傷、第四腰椎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東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權,即已因拋棄而喪失,不得再行告訴,如告訴人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而再行告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與被告前於106年6月1日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已經由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於同年
6月8日以106年度核字第6420號核定調解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核字第6420號卷宗核閱屬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事件自不得再行告訴。然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就本件過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可佐(他字卷第1至2頁),即屬告訴不合法,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