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銘選任辯護人吳芬玲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告 石蕾蕾 (原名: 石守文 )選任辯護人 張佳雯 律師被告 劉嘉琪 (原名: 劉姿伶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0號、104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琪共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鄭裕銘、石蕾蕾均無罪。
事實
一、 姜筱潔 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石蕾蕾(原名:石守文)自97年3月17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先後擔任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原名稱:廣豐宜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7年3月17日變更公司名稱:廣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號;97年9月26日變更地址: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9;98年2月26日變更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下稱廣豐宜公司)之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姜筱潔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鄭裕銘該時為石蕾蕾配偶(嗣於98年4月7日離婚),於姜筱潔擔任名義負責人期間為廣豐宜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嘉琪(原名:劉姿伶)則於96年至98年間擔任鼎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4,下稱鼎祥公司)之會計,並負責辦理鼎祥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一蓀 所招攬之記帳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二、詎劉嘉琪、劉一蓀(另經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明知廣豐宜公司並無實際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交易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劉一蓀藉承接廣豐宜公司記帳業務之機會,自不知情之鄭裕銘、石蕾蕾(其等無罪理由詳後述)處取得廣豐宜公司大小章後,交由劉嘉琪請領廣豐宜公司發票,劉嘉琪復依劉一蓀指示之金額,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間,在鼎祥公司辦公室內,接續以廣豐宜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共計158紙予劉一蓀,供劉一蓀將上開不實發票提供予昱鈺科技有限公司、銳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憲鋒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能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豪鎂科技股份有公司、 台灣 東方電股份有限公司及景翔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等
7家公司(下稱昱鈺公司等7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14萬2,790元,昱鈺公司等7家公司並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昱鈺公司等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55萬7,1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下列資以認定被告劉嘉琪(原名:劉姿伶)犯有本案罪行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劉嘉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下列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劉嘉琪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89、343頁正反面),且有廣豐宜公司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間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附卷為憑(見國稅局卷第8至
32、84、9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核被告劉嘉琪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但僅將原條文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條文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此次修正為文字條項之異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被告劉嘉琪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劉一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劉嘉琪前後多次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昱鈺公司
等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而於相當密接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又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⒋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公司登記及變更登
記日期均有誤載(詳見廣豐宜公司登記影卷),爰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嘉琪為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當知秉誠處理會計及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其係受僱於另案被告劉一蓀經營之鼎祥公司,依另案被告劉一蓀指示開立發票,被告劉嘉琪就本案犯行以觀非立於主導之地位,亦未取得除原本公司薪資以外之利益;並參酌本案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劉嘉琪行為時為29歲至30歲及二、三專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⒍末查被告劉嘉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8頁),其因本案行為而觸犯法律,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劉嘉琪現擔任公司會計,月薪為2萬8,00
0元至3萬元,須撫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345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石蕾蕾(原名:石守文)於97年3月17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為廣豐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鄭裕銘為廣豐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與被告劉嘉琪均明知廣豐宜公司僅係虛設之人頭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裕銘、石蕾蕾將廣豐宜公司大小章及發票請領業務交由被告劉嘉琪及另案被告劉一蓀處理,容任被告劉嘉琪於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間,在鼎祥公司辦公室內,接續以廣豐宜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共計158紙予另案被告劉一蓀,供另案被告劉一蓀將上開不實發票提供予昱鈺公司等7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9,114萬2,790元,昱鈺公司等7家公司並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昱鈺公司等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55萬7,144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裕銘、石蕾蕾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裕銘、石蕾蕾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裕銘、石蕾蕾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劉嘉琪、證人即另案被告劉一蓀之證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5月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30004762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裕銘、石蕾蕾均堅詞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鄭裕銘辯稱:我當初成立廣豐宜公司,是因為想要創業,以及我當時在從事保險業及不動產買賣,我有請業務員找物件,而有讓業務員保勞健保的需求,但是我算命後知道我的命格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我就拜託石蕾蕾的弟妹姜筱潔來當負責人,這個時期公司是在賣衣服跟行銷簡訊,當時石蕾蕾準備生產,不清楚公司的狀況,後來石蕾蕾生產後從美國回來,她想要做熱食外送,就把廣豐宜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石蕾蕾,我在96、97年間就沒有參與廣豐宜公司的營運。廣豐宜公司向來都是找記帳士處理外帳、稅務等事宜,因為劉一蓀收費比較便宜,就委託劉一蓀並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我完全不知道劉一蓀趁石蕾蕾生第2個小孩及我在清理債務時虛開發票的事,我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被告鄭裕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點,被告鄭裕銘並非實際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公司負責人亦不包括實際負責人,本難以該罪責相繩,況被告鄭裕銘就虛開發票之事並不知情,自無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被告石蕾蕾辯稱:廣豐宜公司是我前夫鄭裕銘於96年間設立,當時我在美國生產,就由我弟妹姜筱潔當負責人,我在96年8月底回國後想經營美食外送、網站銷售,但我沒開過公司,不懂稅務、領發票、員工勞健保等事項,我收到劉一蓀發的會計聯合事務所傳單,就把這些事項都委託他處理,也有支付報酬給他,我在97年11月間又生了第2個小孩,也沒有多餘心思去過問這些事,我真的不曉得他用廣豐宜公司名義開了這麼多發票,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被告石蕾蕾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另案被告劉一蓀指示被告劉嘉琪開立廣豐宜公司發票,而為另案被告劉一蓀1人主導,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石蕾蕾係真正犯罪行為人,或與真正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故意及行為等語等語。經查:㈠首就被告鄭裕銘欲設立公司而委請證人姜筱潔自96年6月8
日起至97年3月16日止登記為廣豐宜公司名義負責人,嗣廣豐宜公司於97年3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石蕾蕾,復被告鄭裕銘、石蕾蕾將廣豐宜公司大小章交予另案被告劉一蓀,另案被告劉一蓀再將該大小章交由被告劉嘉琪請領廣豐宜公司發票,被告劉嘉琪並依另案被告劉一蓀指示之金額,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供另案被告劉一蓀將上開不實發票提供予昱鈺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業經證人姜筱潔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劉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反面至17、70至71頁;本院卷第130至132、198至
200頁),並有廣豐宜公司96年11月至97年12月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附卷為憑(見國稅局卷第8至32、84、95頁)及外放之廣豐宜公司登記影卷可考,應堪認定屬實。
㈡再就證人劉一蓀、劉嘉琪開立發票之經過,證人劉一蓀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鼎祥公司的負責人,也有在記帳士事務所招攬業務,劉嘉琪是我的員工,負責記帳業務,我有幫廣豐宜公司做過水交易,就是A公司跟B公司交易,在中間放入廣豐宜公司,實際作業由鼎祥公司的會計跟劉嘉琪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70頁);證人劉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一蓀是我的老闆,他會把鼎祥公司開立給廣豐宜公司的進項發票給我,再拿他自己寫的手稿,叫我開立廣豐宜公司銷項發票給手稿上所列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至132、198至200頁);證人即鼎祥公司會計、出納 陳雅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鼎祥公司另1位會計不在時,劉一蓀會指示我開立銷項發票給廣豐宜公司,他說要怎麼開我就怎麼開,發票的內容也是他告訴我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反面),足見證人劉一蓀確係掌控其所稱過水交易之明細及策畫本案犯行之主導者。
㈢又證人劉一蓀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代書 傅國 介紹劉嘉
琪要做記帳的工作,我才陪同劉嘉琪去見廣豐宜公司這個客戶,當時鄭裕銘、石蕾蕾都有要求幫他們做過水交易,劉嘉琪為了要招攬生意有答應,我也有同意鼎祥公司的會計配合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165頁正反面、169頁反面),惟此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劉嘉琪介紹認識鄭裕銘、石蕾蕾,劉嘉琪說該公司不錯可以合作做生意,所以我有去廣豐宜公司單純認識拜訪云云(見他字卷第34頁)前後已有出入,亦與證人傅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劉一蓀介紹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宜才知道廣豐宜公司,而且辦理變更登記的事也都是跟劉一蓀連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反面)有所不符,遑論證人劉嘉琪既係證人劉一蓀之員工,焉有證人劉嘉琪先行答應為違法行再由僱主即證人劉一蓀配合辦理之理,其所述顯於常情有違,復經證人劉嘉琪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劉一蓀曾帶我去拜訪廣豐宜公司,當天沒有提到過水交易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反面),是衡難僅以證人劉一蓀前開證述,認定被告鄭裕銘、石蕾蕾與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㈣公訴意旨固稱:雖被告鄭裕銘、石蕾蕾將本案犯行推給證人
劉一蓀,但被告鄭裕銘、石蕾蕾既然都知道證人劉嘉琪有請領發票,衡諸請領發票的目的是作為扣抵稅額的進銷項憑證,顯然其等就證人劉一蓀虛開發票乙事確實知情云云。被告鄭裕銘則辯稱:我的認知是成立公司就是要領發票,我對稅法也不了解,我判斷劉一蓀是知道我們對商業會計法相關法律不清楚,所以認為有機可趁,做了這些事情再來推卸給我們,我相信這不是他第1次做這種事情,我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被告石蕾蕾則辯稱:我沒開過公司,不懂這些事情,我相信劉一蓀都全部委託他處理,且在97年11月間又生了第2個小孩,也沒有多餘心思去過問這些事,我真的不曉得他用廣豐宜公司名義開了這麼多發票,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查:
⒈就廣豐宜公司於96、97年間確實曾經營廣告簡訊行銷、網路
美食等事業乙節,業據證人姜筱潔於偵查中、證人即廣豐宜公司前任員工 胡志將 、 盧培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0至71頁;見本院卷第315至322頁),是本案已與一般為開立不實發票而虛設公司行號之情況有別。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行為時間點係96年11月至97年12月間,惟查廣豐宜公司在設立之初,即曾於96年6月29日委託 嚴惠珠 會計事務所申領統一發票,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國稅局卷第45頁),則被告鄭裕銘辯稱其主觀上認知成立公司即須領取發票乙節,尚非無據。
⒉況廣豐宜公司原係委託嚴惠珠會計事務所辦理記帳事宜,因
其收費較貴而轉委由證人劉一蓀處理乙節,業據被告鄭裕銘、石蕾蕾一致陳稱甚詳,復證人劉一蓀、劉嘉琪亦均證述廣豐宜公司確實每月有給付記帳費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55號卷第61頁反面;本院卷第16
8頁),在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鄭裕銘、石蕾蕾因本案不實發票獲取利益之情況下,衡難認其等有何願擔負遭查獲之風險而任由證人劉一蓀開立不實發票之動機。參以證人傅國前述之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均係由證人劉一蓀與其連絡之證詞,及證人劉一蓀因與他人謀議以其掌控之數公司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加公司)製造虛偽金流、貨流,而操縱宇加公司股價,復以公司間互開發票向銀行詐取貸款、出售公司股票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等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罪刑,證人劉一蓀上訴後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中,有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至70頁反面),則被告鄭裕銘、石蕾蕾辯稱證人劉一蓀利用其等不熟稔公司及稅務實務而擅自虛開發票等節,即非無可能。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鄭裕銘、石蕾蕾主觀上對證人劉一蓀虛開發票乙事知情,亦無其他事證可資推論其等確有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且就證人劉一蓀是否為製造鼎祥公司與其他公司間金流且避免直接遭查緝,而藉記帳之便自行虛開廣豐宜公司發票,營造鼎祥公司與其他公司間尚有廣豐宜公司之交易等可能性,尚無法排除,本案自難認定被告鄭裕銘、石蕾蕾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五、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裕銘、石蕾蕾涉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裕銘、石蕾蕾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鄭裕銘、石蕾蕾犯罪,自應為被告鄭裕銘、石蕾蕾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溫宗玲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朱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公司名稱│發票日期│發票│銷售額(新臺幣)│逃漏稅額(新臺幣)│││(民國)│張數│││├────────┼──────┼──┼────────┼─────────┤│昱鈺科技有限公司│97年1至12月│82│4,469萬1,819元│223萬4,592元│├────────┼──────┼──┼────────┼─────────┤│銳智實業股份有限│97年7至8月│1│321萬元│16萬0,500元││公司│││││├────────┼──────┼──┼────────┼─────────┤│憲鋒光電科技股份│96年11至12月│2│279萬6,500元│13萬9,825元││有限公司├──────┼──┼────────┼─────────┤││97年3至12月│21│911萬2,960元│45萬5,649元│├────────┼──────┼──┼────────┼─────────┤│綠能聯合能源科技│97年7至8月│5│545萬4,840元│27萬2,742元││股份有限公司│││││├────────┼──────┼──┼────────┼─────────┤│豪鎂科技股份有公│97年1至6月│40│2,217萬6,671元│110萬8,836元││司│││││├────────┼──────┼──┼────────┼─────────┤│台灣東方電股份有│96年11至12月│3│200萬元│10萬元││限公司├──────┼──┼────────┼─────────┤││97年5月│1│90萬元│4萬5,000元│├────────┼──────┼──┼────────┼─────────┤│景翔電信科技有限│96年11至12月│3│80萬元│4萬元││公司│││││├────────┼──────┼──┼────────┼─────────┤│合計│96年11月至97│158│9,114萬2,790元│455萬7,144元│││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