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4年訴字第42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4年訴字第42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
2日104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亦分別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二、訴願人與新北市政府因都市計畫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嗣訴願人分別於
104年4月28日及5月21日聲請假處分(104年度全字第43號及49號),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訴願人認該上開裁定之三位承審法官亦為104年度第82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屬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該三位法官迴避,經該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駁回後,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駁回。訴願人認最高行政法院協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乃向該院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更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104年度第82號案件之法官作為回復原狀之賠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0月2日作成
104年度國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訴願人爰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拒絕賠償之決定,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訴願人如不服該拒絕賠償之決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再者,賠償義務機關所為拒絕賠償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信瑩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張瓊文 委員 邱瑞祥 委員 蔡彩貞 委員 陳國成 委員 林瑞斌 委員 黃麟倫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