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哲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典字第344號)不服,依法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明因家中有年邁母親,無人照顧,受刑人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1月20日,請求暫緩執行讓受刑人能夠回家安頓好母親,日後能夠靜心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第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惟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惟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執更典字第344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5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該裁定、上開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並非諭知該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