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秩字第5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彭詩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6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詩皓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彭詩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2年6月22日中午12時38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彭詩皓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彭詩皓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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