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1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0號),與移送併辦(107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許永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貳伍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以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永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更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5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508公克)與吸食器1組,以及另於同年月21日20時45分許,均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俱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後,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10658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C190089)各1份(警卷第18-22頁;毒偵卷第3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106367)各1份附卷可參(併辦毒偵卷第25-27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7-12頁、第13-15頁、第17頁;核交卷第
6頁、第12頁),及扣案物佐證。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與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508公克),有該院107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核交卷第7頁)。又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移送併辦意旨所認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起訴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前揭所載前科紀錄,於105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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