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惠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6月27日凌晨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之 張建湖 住處(地址詳卷),見上址住宅大門未關,遂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內,竊取其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9,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保險員證、金融卡、存摺、印章、透明夾鏈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建湖發現家中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且扣得前揭黑色側背包(除現金7萬元外,其餘現金及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惠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張建湖指述遭乙情節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暨扣案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第34-37頁、第39頁、第47頁、第50-60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
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啟門入室情況尚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要件有別(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之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5年7月1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強盜、竊盜等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再度下手行竊他人之物,所為實非可取,甚且侵入住宅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遭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7萬元部分已花用殆盡,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其餘失竊之財物,既發還予被害人張建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偵卷第3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