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4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徐霈淇 相對人 徐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16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聲請人,存續日期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37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9月18日向伊借款140萬元,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債務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是已屆清償期。詎相對人借款自108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十條約定,借款人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1,343,59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信用貸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