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段奇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之108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此原審法院若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經本院於108年10月7日送達於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00樓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卷第23頁)。而依送達日期108年10月7日計算,因被告之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屬本院轄區,故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8年10月17日(星期四,非假日)提起上訴。然被告卻遲至108年10月24日上午,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上訴狀可參(本審卷第9頁)。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余欣璇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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