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300號聲請人 林沐樺 相對人 黃騰毅 相對人 莊承恩 相對人 黃柏鈞 相對人 黃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鈞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重家上字第2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以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而本件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路○○○號9樓、桃園市○○區○○○街○○○號9樓等房地,前經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全字第21號裁定聲請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並停止相對人所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施以假扣押,本院於108年6月3日以108年度家全字第21號裁定「債權人黃騰毅、莊承恩、黃柏鈞、黃宜君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債務人林沐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後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莊承恩、黃騰毅財產施以假扣押,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全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且參酌本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8號分遺產遺產事件確定判決書載明,兩造當事人中之每人均對於被繼承人 黃福卿 遺產中六十項遺產項目均有五分之一應繼分,堪認縱使假扣押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並無造成本件聲請人日後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而有受損害難以求償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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