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鄭曉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鄭曉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鄭曉諭(起訴書誤載為「 石鄭曉瑜 」,業經檢察官更正)因其所有之車遭刮,於民國107年8月
9日下午4時25分前某時,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略)草湳派出所,欲向警方報案。當時擔任備勤勤務之警員 劉蕙瑜 見被告手拿啤酒
1瓶步入派出所,且渾身酒氣、無法溝通,遂請被告先至派出所內休息區稍作休息。因被告不耐等待又情緒不佳,告訴人即警員 宋家安 乃請被告聯繫家屬前來陪同製作筆錄。被告聞言竟情緒激動,咆哮宋家安:「你這是什麼態度!我可以告妳!」並衝向宋家安。為維持派出所內之秩序,警員劉蕙瑜與宋家安便對被告上手銬進行保護管束,並將被告帶至派出所內管束區。嗣被告仍不斷咆哮,劉蕙瑜見狀對被告稱:「如果妳再繼續咆哮,我們會對妳使用警械!」詎被告聽聞後,竟萌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劉蕙瑜與宋家安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突以右腳踹警員劉蕙瑜之腹部(未成傷),並與上前阻止之警員宋家安拉扯,致宋家安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警員劉蕙瑜、宋家安於偵訊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2份、天成醫院於107年8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翻拍影像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
7年8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草湳派出所因情緒不佳與警員宋家安、劉蕙瑜發生爭執,且於遭警上銬進行保護管束時,有抬起右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左右手都被拉住,我不知道我的腳有無踢到劉蕙瑜,但我並不是故意要踢劉蕙瑜,我是因為重心不穩腳才抬起來,警員對我噴辣椒水,我有戴隱形眼鏡,我的眼睛根本看不到,我一直在掙扎,我也沒有跟宋家安發生拉扯,我沒有要妨害公務或傷害宋家安的意思,宋家安的傷勢應該是他們在壓制我的時候造成的,我是要去做筆錄,我當時沒有喝醉,而且我在旁邊等待很長之時間,警員對一個去報案的人這樣對待,我不是重大刑案嫌犯,我當天情緒控管確實不當,對警員的態度不是很好,我也是受委屈,希望警員幫我討回公道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2至43、132、172至
173頁)。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8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草湳派出所因情
緒不佳與警員宋家安、劉蕙瑜發生爭執,嗣遭警上銬進行保護管束時,曾抬起其右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卷第132頁);又被告抬起右腳之方向,乃警員劉蕙瑜所處位置,且警員宋家安於制止被告之過程中,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乙節,經證人即警員劉蕙瑜、宋家安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1頁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
2份、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宋家安傷勢照片暨警員密錄器翻拍影像共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為證(見偵卷第14至16、19至20頁,本院訴卷第82、9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劉蕙瑜於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9日下午4時許,我
在備勤職務,被告提了一手啤酒進來,我過去接洽聞到被告很濃的酒味,我聽不懂她在說什麼,依我的經驗她應該是沒辦法好好陳述,所以我請她先到民眾休息區稍待,隨後與被告發生事故的當事人跟在後面進來,我才知道被告發生車禍,因為對造當事人意識比較清楚,所以我詢問對造當事人車禍狀況,詢問過程中被告都在休息區休息,後來我聽到被告站起來說話比較大聲,我猜想可能與警員宋家安發生衝突,我聽到宋家安跟被告說若要製作筆錄,就打電話給妳先生請他到場,被告沒有理會宋家安,直接走到我這問我「我這件你們要不要處理」,我跟被告說我們會釐清也會幫她處理,請她回休息區休息,我繼續處理的過程中,突然看到宋家安走到我辦公桌旁,跟被告說我們電話借你,你可以打電話給你老公來做筆錄,被告突然情緒很激動,跟宋家安說「你這是什麼態度」、「我可以告你」,而且一直接近我們同仁,又跟宋家安說「我老公是軍人少校」、「你要不要升」,宋家安繼續請被告打電話,被告突然衝到宋家安面前,但宋家安用手擋住,我見狀喝令請她後退,之後被告不斷對宋家安咆哮,內容我聽不懂,之後我走到被告後面拉住她的左手,讓她不能靠近宋家安,此時宋家安也有壓制她,我同事也跟她說現在要對她進行管束,之後我們對被告上銬,帶到管束區,我繼續執行我的公務,突然被告在管制區大聲咆哮,我起身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聽我說之後要起身走向我,旁邊有民眾,於是我站起來要制止她,並要將她管束連結銬在牆上,我把被告銬到牆上後,她坐著踹向我的肚子,我有被踹到但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宋家安於偵訊時證述:當日被告進派出所希望我們處理她的車禍事件,但因被告酒醉,我們認為她沒有辦法陳述,於是請她到休息區休息,劉蕙瑜在詢問對造當事人時,被告在休息區休息,後來被告走過去詢問對造當事人,我見狀請被告再回去休息區,並且聯繫她的家屬來做筆錄,後來她有提供她先生的電話,當我要聯絡被告的先生時,被告衝過來對我們咆哮,我看被告衝過來,我就用手防備,因為被告不停的咆哮,這時劉蕙瑜出面制止她,就把被告上銬保護管束,帶到管束區時被告仍持續咆哮,被告有伸出一隻腳往劉蕙瑜方向踹,但我沒有看到踹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反面),是警員劉蕙瑜、宋家安依當時情狀判斷,認為被告無法控制己身情緒及行為,恐被告情緒持續失控於派出所內喧鬧,且造成自身、派出所同仁及現場民眾之安全,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被告於派出所時之精神狀況,確實已無法完全理解警員之話語,遭警員劉蕙瑜、宋家安請至休息區稍待,然被告不耐久候且不滿警員宋家安對其之說話態度非佳,與警員宋家安發生口角爭執並於派出所內大聲喊叫,警員劉蕙瑜、宋家安遂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嗣被告有哭喊且不斷表示「你們到底為什麼要銬我」、「銬了我,怎樣」、「我錯了嗎?我錯了嗎?」、「我犯了什麼錯?可以告訴我嗎?我犯了什麼錯?可以告訴我嗎?我犯了什麼錯(大叫)」、「我有人身自由,放開我、放開我」等語,足認被告不服警員施以保護管束,情緒處於相當激動狀態且不斷掙扎,並試圖逃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60至97頁),是被告辯稱其非重大刑案嫌犯,因去報案卻遭保護管束,其情緒不佳、表達激動且有掙扎等情,要非無據;又被告既自認其無遭保護管束之原因,復遭數名警員包圍其中,雙手遭反銬於身後,情緒難免激動,身體扭動掙扎,亦屬常情,其固有抬起右腳往警員劉蕙瑜方向踹之舉動,然警員劉蕙瑜並未因此受有紅腫或擦挫傷等任何傷害,且警員劉蕙瑜隨即以左手抓住其右小腿,可認被告所施用之力道非重,是被告是否目視警員劉蕙瑜而主動、積極朝其施暴,非無研求之餘地,尚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於情緒激動下不服警員保護管束,在雙手遭反銬於身後,下意識身體本能的扭動、雙腳蹬踹,所為企圖掙脫之反應。
㈢再依據本院勘驗筆錄,警員劉蕙瑜欲將被告銬至牆上施以保
護管束前,警員劉蕙瑜先將被告之手銬解開,另名男警與警員宋家安分別站在被告左右身側,警員宋家安先將被告之右手銬在其身體右側之牆面鐵欄杆處,該名男警則抓住被告之左手,試圖將被告之左手銬在被告身體左側牆面上之鐵欄杆處,斯時被告表示「我有人身自由,放開我、放開我」、「我可以告你們,放開我」,警員劉蕙瑜則表示「可以,那是妳的權利」,被告則抬起其右腳,往警員劉蕙瑜方向踹,隨即劉蕙瑜以左手抓住其右小腿,警員劉蕙瑜、宋家安同時朝被告臉部噴辣椒水,此時該名男警則將被告之左手銬在其身體左側牆面上之鐵欄杆處乙節(見本院訴卷第81至82、95至9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抬起其右腳往警員劉蕙瑜方向踹時,其雙手分經警員宋家安、另名男警抓住,其右手亦經警員宋家安銬在鐵欄杆上,而警員劉蕙瑜則站立在被告之右前側,可知被告之人身自由已受警員拘束,而被告因不服警員之管束,衡情當會對警員加諸之強制力產生反抗及掙扎,此由其抬起其右腳前後僅叫喊「放開我」、「放開」,而未有辱罵、攻擊警員之言語即明,堪認其抬起右腳應非刻意之攻擊行為;另被告上開舉動時間甚短,此外亦無其他攻擊在場警員之舉動,警員劉蕙瑜亦未成傷,益徵被告並非有目的性的朝警員劉蕙瑜身體攻擊,且有欲藉由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不是故意要妨害公務等語,尚非無稽。
㈣至證人宋家安於偵訊時固證稱:我在協助劉蕙瑜制止被告時
,因與被告拉扯而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此乃警員宋家安之個人意見,被告是否出於故意而傷害警員宋家安,應以一切客觀證據判斷之,自不得以警員宋家安之個人意見為斷。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從頭至尾均未見被告刻意攻擊警員宋家安而與警員宋家安拉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9頁反面至97、118至131、135頁),且警員宋家安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挫傷部位尚符合其對被告施以強制力而壓制被告掙扎行為時可能之傷勢,足認被告縱因不服警員對其施以管束而與警員宋家安有肢體上接觸,亦純屬反抗、掙脫,而非主動、積極攻擊,且該等傷勢亦屬拉扯過程所難免發生,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警員宋家安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非屬無稽。從而,本案既無從排除被告係情緒激動下扭動身體,掙扎而抬起其右腳亂踹,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故意傷害警員宋家安而與之拉扯,殊難據此即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以其右腳往警員劉蕙瑜踹,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且以警員劉蕙瑜為攻擊目標而施以暴力;或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與警員宋家安拉扯,導致警員宋家安受有傷害;而被告固依法至派出所報案,然未思及己身精神狀況,亦未顧及警員劉蕙瑜已受理其報案,且對被告之對造當事人詢問案發情形,竟不服警員劉蕙瑜請其先至休息區等候之要求,一再要求警員劉蕙瑜為其錄影存證等情,嗣更因不滿警員宋家安之態度,揚言提告,並以其配偶為少校之身分對警員宋家安陳稱「要升嗎?要升嗎?要升嗎」、「要不要升」等語激怒警員,致與警員衝突加劇,因而衍生本案紛爭,被告所為已有不當,應予譴責,其應深加檢討並引以為惕,然基於刑法謙抑思想,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該當妨害公務及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因此,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