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救字第65號聲請人 林徐玉 葉相對人 陳宥綺
徐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根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准予扶助,並轉介由律師代理訴訟以提供扶助之個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案訴訟部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及聲請人檢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14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