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宏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宏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按:應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民國109年9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8日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按:應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0年3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
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9年9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8年11月8日,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1年3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於110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42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9日新北檢德文110執聲826字第110003672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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