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賢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亨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為進入址設新北○○○區○○路○○號之「台灣中油永和永利加油站」加油而貿然迴車左轉,適告訴人 沈子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腕橈骨末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29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4月19日(本院於同年月20日收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委員會110年刑調字第0576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