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德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德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DeFF」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余德良明知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名稱「DeFF」之商標圖樣,係由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碩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經註冊在案。余德良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間取得仿冒上開商標之「DeFF」品牌行動電話護套數個,並基於營利意圖,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電腦連線到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yoyo663480」,刊登拍賣上開商品訊息,公開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競標。嗣昱碩公司查覺並派人喬裝買家上網得標,購買上開品牌行動電話護套一個,並匯款至其使用之大武崙郵局帳戶,余德良則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收到匯款後便將行動電話護套寄給買家,經昱碩公司鑑定發現係仿冒品。警方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號搜索查獲仿冒上開商標之「DeFF」品牌行動電話護套二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昱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ꆼ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十二、十三頁)。
ꆼ昱碩公司( 李正青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ꆼ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偵卷第二一至二三頁)。
ꆼ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二九至三一頁)。
ꆼ扣案仿冒「DeFF」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二個(偵卷第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ꆼ按商標法業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持續至修法後之一百零二年九月間始終了,其同一犯罪事實之部分犯罪行為既係在修正商標法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新法。
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告訴人派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DeFF」商標圖樣之行
動電話護套一個,惟告訴人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蒐證目的佯裝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此外,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系爭露天拍賣帳號一百零一年四月起換其使用,查扣之商品是大陸掏寶網買的,是在一百零一年三月進貨,是其前妻進貨,約三、四個等語(偵卷第十二、十三頁),堪認被告係自一百零一年四月間起,使用露天拍賣網站之上開拍賣帳號為本案犯行。並衡之扣案仿冒商品數量為二個,且無卷存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賣出系爭商品之犯罪行為,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其他販賣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認被告行為係自一百零一年三月間開始,所為係構成同條之非法販賣罪等情,容有誤解,附此指明。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間至被搜索查獲為止,於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ꆼ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參酌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DeFF」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二個,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