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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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平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平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平凱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平凱因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5日下│105年11月8日下│103年2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前某│午2時57分許前某│午4時3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不詳時間│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2120號│偵字第12120號│偵字第12120號│├───┬────┼────────┼────────┼────────┤│最後│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108年度訴字第5│108年度訴字第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12日│├───┼────┼────────┼────────┼────────┤│確定判│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5│108年度訴字第5│108年度訴字第5││││號│號│號││├────┼────────┼────────┼────────┤││判決│108年3月4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4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498號│└────────┴──────────────────────────┘┌────────┬────────┬────────┐│編號│4│5│├────────┼────────┼────────┤│罪名│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至4月│104年2月至4月│││間、103年5月30│間、104年5月25│││日│至104年5月29日││││間│├────────┼────────┼────────┤│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7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504號等│偵字第6504號等│├───┬────┼────────┼────────┤││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7│108年度訴字第67││││6號、108年度易│6號、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字第10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1日│├───┼────┼────────┼────────┤│確定判│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67│108年度訴字第67││││6號、108年度易│6號、108年度易││││字第1066號│字第1066號││├────┼────────┼────────┤││判決│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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