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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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58號原告 蔡武勇 原告與被告長志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9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元(計算式:1,440元-960元=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