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安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安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胡安芳於民國108年11月9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街與建興路1段路口時,欲向左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葉青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建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劇烈碰撞,致葉青青受有左肩部鈍挫傷等傷害(胡安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葉青青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胡安芳明知其已因兩車發生劇烈碰撞致葉青青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嗣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青青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安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2919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213號偵緝卷第18頁;本院卷第83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青青於警詢時之證述(12919號偵卷第5頁至第
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竹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2919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通知處理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均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又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責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自應如此理解「肇事」概念,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使之因此受傷,顯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其有下車,告訴人有表示其肩膀受傷疼痛等語(本院卷第83頁),顯然被告明知其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查看,或停留於現場
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就過失傷害部分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03頁),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目前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同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容有歧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經查,被告因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於肇事後並未對因車禍而受傷之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逕行離去現場,固有不當,然酌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之行為,較之高速駕車撞擊使被害人倒地受傷死亡而後棄之情形相較,本件被告之主觀惡性可責程度較低,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且能兼顧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然被告雖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尚未依約向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當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