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1044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王秀蓁 被告 劉錡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併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承保之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9,4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經核,該估單上所記載有關右前車頭受損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酌車輛之後保險桿如未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碰撞受損,本無庸定期更換,況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更換之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19日寄存送達,依法加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09年3月29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