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8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1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1805號原告 李大田 送達處所: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第22-E00000000號、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第22-E00000000號、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訟,上開裁決書均於113年5月8日送達原告戶籍地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第44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5月9日起,依起訴狀所載地址(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2樓之1)扣除在途期間4日,本應於113年6月11日(星期二)屆滿,原告遲至113年6月14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總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法官郭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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