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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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宜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傳聞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被告蔡宜廷對之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2年2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我在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我是驗尿前兩天因牙齒關係有吃止痛藥,還有當時我也得到流感,有吃感冒藥、咳嗽藥水。」云云,並當庭庭呈藥袋及國安感冒液包裝盒供拍照後附卷。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真的沒有施用毒品,我還有因驗尿被檢驗有毒品反應,當時我因人不舒服,所以我有拿藥品交給檢察官送驗,並之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云云,並庭呈不起訴處分書供影印後附卷。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29日上午9時30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卷第3頁至第6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去函詢問法務部法醫研所上開被告所提出藥袋所示之藥品,經人體代謝結果是否會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一事,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500015340號函覆說明三稱:「經檢視來文所示資訊得知,受檢者目前服用之藥物有『FLUTAFIN、CYTADIN
E、PARAN、TAMIFLU』,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10號卷第5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資料,各種國安感冒糖漿均不含安非他命類或嗎啡類成分。但該等製劑所含之CH-LORPHENIRAMINE成分,及國內部份減肥製劑所含之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業經衛生福利部函示無誤(見改制前藥物管理局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文意見),足認類國安感冒糖漿等感冒液係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上市藥物,均不可能有安非他命類成分。則被告自承係在前揭採尿前兩天有吃止痛藥、感冒藥及國安感冒液,參照前揭說明,其排放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定,不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非可採。
(三)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另案因施用之藥品經送驗後,於105年5月16日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處分不起訴一節,然經檢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詢,該院確實有於105年1月13日開立MXL(MORPHINESULFATE,中文名稱『默痛舒持續性藥效膠囊』……而該種止痛藥可能造成驗尿嗎啡陽性反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該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藥品施用後可能造成驗尿嗎啡陽性反應與本件係因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提起公訴一事無涉,是被告辯稱可能係施用藥品之故,始致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戒治及判處徒刑,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再度施用毒品,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景觀園藝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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