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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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 羅守廷相 對人 宋大衛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3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不會開本票給相對人,原審逕准予本票裁定,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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