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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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錦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錦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借名登記於其女 高嘉永 名下」更正為「借名登記於其子高嘉永名下」,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高雄巿政府106年3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更正為「高雄巿政府10
6年3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5738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二)補充「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件高雄巿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之送達證書」2項證據。
(三)被告於107年3月29日雖具狀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號及同段249-1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出租廠房給禾億五金有限公司,乃先在249-1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建物(第一期),並於103年9月交付,之後於104年3月9日在251地號土地開挖興建第三期之鐵皮建物,故其是基於同一違反區域計畫法的犯意,在上述2筆土地上連續搭蓋鐵皮建物,而在249-1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部分,已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案之後也已確定,本案與該案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犯罪時間亦於該案判決之前,故本案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並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及其補充條文作為佐證。然查:
1、被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於103年9月間起,在該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擅自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圍牆,而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0月20日對其裁處罰鍰,並命其應於105年1月27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然被告未予辦理,故而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而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並於同年11月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堪認定。
2、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刑法,已經刪除先前刑法第56條
關於連續犯的規定,故根據現行刑法,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的數個犯罪行為,已無可能成立先前刑法第56條所規範之連續犯,因此,被告主張本案與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33號案件具有連續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在法律上顯然並無依據。
3、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的成立,除行為
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而使用土地的行為外,另須該行為人有「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後,仍然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的情形,因此,此項犯罪所著重的,乃是之後的不作為。而如前所述,被告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33號案件中,是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高雄市政府所定的105年1月27日期限前,未有恢復土地原狀的作為;但在本案中,其則是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高雄市政府所定的106年6月26日期限前,未有恢復土地原狀的作為,二者不論就土地、主管機關命令恢復原狀的期限、被告不作為的情形,均有所不同,且本案要求被告恢復原狀的期限(106年6月26日),也是在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33號案件判決時間(105年10月5日)之後(亦即被告犯罪成立的時間點在前案判決之後,而非被告所主張的在前案判決之前),由上述種種情況來看,被告顯無可能是基於同一個犯意,而有上述2個不依期限恢復土地原狀的不作為。
4、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本案與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233號案
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的理由,並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違反上述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土地之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且經高雄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故本件被告所為,是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變更上開土地使用目的,而違法搭蓋鐵皮建物,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並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使用之管制,且迄今尚未予以拆除,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相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的犯行,卻又再為本案,顯見其未能知所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僅是就本案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事進行主張,就本案犯罪事實並未加以否認),復審酌被告違法使用之土地面積及使用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2號被告高錦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錦章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借名登記於其女高嘉永名下),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民國104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物,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查報而查悉上情,高雄市政府遂於106年3月1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0573800號函限期於106年6月26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高錦章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巿岡山區公所於106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錦章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岡山區公所「高雄市非都市土地現況使用查報表」
1份、高雄巿政府106年3月1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1份、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年10月31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1703400號函1份及複勘照片2張、本署105年度偵字第704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高錦章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