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偉名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台中市統一超商仁富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定泰 」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述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0日20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方俊鈞 ,佯裝係DEVILCASE手機殼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其訛稱因網購流程作業疏失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方俊鈞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8,015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方俊鈞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劉偉名固坦承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並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後,於上述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告訴人方俊鈞遭詐騙及為上述轉帳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急需用錢,在線上遊戲廣告中有借貸訊息,伊就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經對方告知1本帳戶可以月領3萬元,便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並依指示將密碼改為116688等語。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嗣被告變更提款卡密碼後,於上揭時、地,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提款密碼寄送至台中市統一超商仁富門市、收件人「蔡定泰」,而告訴人方俊鈞,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手法詐騙陷入錯誤,轉帳8,015元至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俊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方俊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佐。故而,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方俊鈞犯行使用,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故而,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因此,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於帳戶提供人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固然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者,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匯入提領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在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從交付前之磋商查證,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情事,是否已達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亦將相信非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程度,始認不具有幫助之意思,否則,縱然是基於該外觀非詐騙之特定目的而交付使用,仍因可預見帳戶供財產犯罪使用,但出於冀求特定目的實現之心切,刻意無視於過程中一般人均可察覺的破綻,而執意提供帳戶,顯然係屬有預見此係詐騙之可能,而漠視、輕忽這種結果的發生,即存在具有其帳戶就算遭詐騙集團使用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意思,而提供帳戶,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將上述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可月領3萬元等語,其行為模式已相當於「出租帳戶」,惟現今失業率甚高,最低基本工資僅22,000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力,願以每月30,000元之代價承租1本帳戶,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收集金融帳戶,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一般智識健全者均能知曉,依被告為國中畢業,有工作經驗,寄出上述帳戶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能夠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亦對於將上開帳戶若交予詐欺集團,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以為使用之手法,及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存提工具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非但無視前述違反情理之處,且僅透過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仍輕率地將其上述帳戶併交付予毫無信賴關係、身分不明之人,任由該人使用帳戶,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2.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個帳戶一個月可以租對方3萬,有這麼好賺的事?)那時有欠外面錢」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復參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甫申辦開戶後,旋即於同日將開戶存款1千元款項予以提領僅剩95元,顯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縱已預見對方收購帳戶係為掩蓋不法行為,且可能無法獲得報酬,仍心存僥倖,於縱使其帳戶遭騙,對其亦無實際損失之心態下,而不違反其本意,將上述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在在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述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方俊鈞施以前揭詐術,致方俊鈞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銀行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告訴人方俊鈞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故可認被告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考前述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打擊詐騙集團之決心,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仍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使用,進而使詐騙集團得利用其帳戶掩蓋其真實身份,而使檢警追查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更加困難,助長詐欺之行為,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每一帳戶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報酬)、目的、手段,及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品行素行(其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前科紀錄等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方俊鈞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按,雖得認為係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中分得或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沒有得到好處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存摺和提款卡之行為獲有利益,故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