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成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叁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叁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叁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叁貳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只、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成祖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5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成祖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下午2至4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0日下午2至4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於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因警方徵得林成祖之同意後進入上址屋內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0.237公克;驗餘總淨重0.23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0.3210公克;驗餘總淨重0.3207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10日晚上10時30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1月24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卷第63頁、第71頁),此外,復有白色粉末2包、白色透明結晶3包及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
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總淨重0.237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總淨重0.23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0.3210公克,取樣0.0003,驗餘總淨重0.3207公克)無誤,此有該局100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100109
7、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觀察、勒戒
執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23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0.3207公克),係本案當場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