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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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40號原告 吳晉彥
楊雯鈞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城豪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村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吳晉彥前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與兩位表弟從
位於五股之住家騎乘腳踏車前往淡水遊玩,途經台北縣○○鄉○○○路(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時,因熟知該路段上有大貨車、砂石車等大型車輛密集往來,且該道路路面不寬又未設有慢車道分隔裝置,於是原告吳晉彥基於安全考量,遂將腳踏車騎上人行道。詎原告吳晉彥於行進間經過事發地點時竟遭橫置於人行道上之竹棍橫攔,致原吳晉彥迎面撞上竹木,造成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骨斷裂及顏面裂傷等嚴重傷害,並當場倒地血流如注,幸有路過貨車司機 林永峰 目睹事發經過後,立即停車幫忙報警並協助原告送醫,隨後五股工業區的服務中心人員 張如宣 亦前往了解情形,並坦承該路樹之維護係該服務中心所管轄,承包路樹之被告公司負責人即鄭榮村亦前往了解情形,被告亦承認該竹子係其所架設。㈡經查,該竹木橫掛於人行道上,其與地面距離僅約163公分
,且四周並無任何警告標示,僅兩根竹子橫掛於路樹與圍牆間,被告應能設想到該竹木在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之情形下,係有遭用路人或行人或任何經過該處之人有碰撞之可能性,到了晚上,其危險性更是不言可喻。然被告卻疏於監督管理,竟任憑竹木橫掛於該處,又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亦未派人定時巡查,致原告吳晉彥察覺時已閃避不及,直接迎面撞上受有重傷。該竹木乃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所管理範圍,惟被告向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承攬該修道路之路樹維護工程。被告因承攬該道路路樹之維護工程,應能設想到該竹木在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之情形下,係有使用路人或行人或任何經過該處之人有碰撞之可能,然被告卻疏於監督管理,又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亦未派人定時巡查,竟任憑該竹木橫掛於該處,致原告吳晉彥閃避不及撞上而受重傷,原告吳晉彥爰依民法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楊雯鈞係原告吳晉彥之母對於其子女負有保護責任,現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吳晉彥顏面受有嚴重挫傷,原告楊雯鈞教養等方面額外之心理負擔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吳晉彥受有之損害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44元。
②看護費:60000元。(1000元/天×60=60000)③日後做整型除疤治療、交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20萬元。
④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吳晉彥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頭
部外傷、腦震盪、鼻部骨折及顏面裂傷,又原告正值青春時期,亦即將踏入另一求學階段,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導致原告吳晉彥產生心理上陰影,每日皆需擔心其顏面傷害會導致其無法順利融入新環境,其自信心亦因此傷害大受影響,每思及此皆心生沮喪,徹夜難眠,至今心情皆難以平復,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被告需為此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為妥當。
⑤原告吳晉彥受有損害合計:522544元。
㈣原告楊雯鈞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按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上開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基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本件原告楊雯鈞為原告吳晉彥之母,現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原告吳晉彥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終日擔憂原告吳晉彥恐因此傷害,進而影響其日後學習上或人格成長上之發展,其心理上所受衝擊、壓力之大,非常人所能想像,應無可置疑。原告楊雯鈞對未成年子女原告吳晉彥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從精神方面而言,已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心理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無誤,身為母親自己孩子每日因此傷害感到難過、沮喪,所受之痛苦誠難以言喻,應認原告楊雯鈞與原告吳晉彥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㈤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晉彥52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雯鈞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本件事發地點之工程名稱為「頂湖─東林雙分歧興珍第二路
徑(第三工區)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新建工程」,此乃訴外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是承包商(事發地點係向五股工業區○○○○○路人行道路面,之後再復原植栽),因颱風過境,故架設高約1米8、1米9之竹棍橫欄,以固定復植之行道樹,並在竹棍橫欄綁上黃色警示帶,並於98年9月29日人行道移植復舊完畢,且移交五股工業區管理,本件實與訴外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無涉。
㈡被告係於98年12月21日始登記設立完畢,本件所涉之架設之
竹棍橫欄,以固定復植之行道樹,並在竹棍橫欄綁上黃色警示帶,早於98年9月29日人行道移植復舊完畢,且移交五股工業區管理等情行為在先,怎與被告公司有關?原告之請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依法應予駁回。
㈢訴外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已與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台
電北區施工處第五工務段等單位,於98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五○○○區○○○路會勘後,會勘結果:「五工一路施工借用人行道部分,及污水處理廠所屬樹木、圍牆、路燈等移植復舊部分,五股工業區會勘後同意接管」,本件實與被告公司無涉。原告吳晉彥因對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榮村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831號不起訴處分,案經聲請再議,亦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715號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吳晉彥再請求本件賠償,實無理由。
㈣又查,原告吳晉彥於刑事偵查時陳稱伊與表弟騎腳踏車沿人
行道行駛,因伊表弟擋住視線,且表弟身高較矮,所以伊表弟閃過竹棍橫欄,伊未閃過,後來看照片始知該竹棍橫欄綁有黃色警示帶等語,尚難遽認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榮村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及管理危險源即該竹棍橫欄有何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之規定,不得在人行道上騎自行
車,本件姑且不論訴外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是否已經將人行道復舊交五○○○區○○○○○道本係供行人行走,不得騎自行車,一般行人走在系爭之人行道上,應可看見綁上黃色警示帶之竹棍,而知趨避,不致發生事故,原告吳晉彥違規在人行道上騎自行車,致發生本件事故,且伊表弟閃過竹棍橫欄,伊卻未發見閃過,已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榮村有何過失責任。何況,訴外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業已於98年9月29日與經濟部工業局五股工業區、台電北區施工處第五工務段會勘,會勘後五股工業區同意接管施工地點即五○○○區○○○路,施工地點既已移交,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榮村所屬之公司不再使用管理該人行道,更難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有何過失責任,其理甚明。原告吳晉彥所受傷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榮村間並無過失責任,亦與所屬之公司無涉,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提之單據亦無審酌之必要。原告楊雯鈞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25萬元部分,亦無所附麗,自無請求之理由。
㈥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人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賠償責任,至於是否須負第28條、第188條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224條債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此為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9條、第191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規定之陳述及主張,因被告為社團法人公司,不能獨自為侵權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我國法律不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能力,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晉彥522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雯鈞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主張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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