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右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107年度偵字第6038號、107年度偵字第998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3,215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杜老爺」)於民國106年11月前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與 陳秉善 、 林銘勇 共同負責招募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實際指揮該組織(所涉指揮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丁○○、陳秉善、林銘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開始,由陳秉善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絡,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而陳秉善接受機房之訊息後,即通知丁○○,丁○○遂直接或輾轉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 謝宜珊 、 廖昱翔 、 余詮泰 等人,指示謝宜珊、廖昱翔、余詮泰等人前往領取所詐得之款項,其中謝宜珊領取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依丁○○之指示,將款項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懋加油站廁所內,由丁○○派人取走;廖昱翔領取附表編號2至6之款項後,則依丁○○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交付給丁○○;余詮泰領取附表編號7至10之款項後,分別將當日領取之款項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交付給丁○○。而丁○○在取得謝宜珊、廖昱翔、余詮泰等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先抽取金額之1%作為報酬後,再以不詳方式將剩餘金錢交付予陳秉善,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 林侑呈 、丙○○、甲○○、乙○○、己○○、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宜珊、廖昱翔、余詮泰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外,被告丁○○與陳秉善共同謀議招募車手、居間聯繫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以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除本案外之其他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3、24、521、
523、5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有裁定附卷可查。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秉善、林銘勇及各次與謝宜珊、廖昱翔、余詮泰參與該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進行分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目的單一、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丁○○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
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且居於操縱、指揮之核心地位;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部分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參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另案判決之刑度、共犯之刑度;兼衡丁○○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10罪均為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犯行,指揮3名提款車手為本案提款行為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自白每次得從經手之金額中抽取金額之1%等情,故被告經手本案10名被害人之詐騙所得共計為321,515元,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3,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