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憲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據被告洪佳憲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洪建華 、證人 洪昱緯 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與鑑定報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民國109年12月18日彰警刑字第109009592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認定被告有以下之犯罪事實:
洪佳憲明知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100年、101年間之某日,在臺中市成功嶺附近某處,自其遠方親戚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槍而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洪佳憲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與姪子洪建華發生口角衝突,洪佳憲憤而以上開手槍毆擊洪建華頭部,致使洪建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右手挫傷、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二、論罪科刑:㈠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於持有非制式槍砲之處罰規定(第7條、第8條),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但被告係自100年、101年間某日起,至109年9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被告之行為既然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此,公訴人仍援引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罪,辯護人亦認為應該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均有誤會,據此,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且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於104年7月1日執畢釋放,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00年至101年間之某日,即開始持有手槍,嗣於109年9月14日為警查獲,而持有手槍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被告於持有行為繼續中(中間行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亦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這裡可以參考與此部分法律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犯行,為運輸毒品,與本案罪質差異甚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應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
安全,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手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若未區分行為人持有槍砲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出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案被告僅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且未持有可供使用之子彈,尚無法實際以該手槍射擊子彈造成危害,本案被告雖持手槍攻擊被害人,但亦是以揮擊方式為之,此與持一般質地堅硬之物並無二致,被告持有之原因為收藏,其持有之期間,並未為其他犯行,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被害人洪建華於本院審理時願意原諒被告,因而認為若本案判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5年,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持有本案扣案手槍時,已經年逾40歲,當有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高的危險性,被告竟仍無視於此,為了收藏而任意持有,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持有時間甚長,且用來揮擊被害人,此一犯罪情節應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7頁之彰化縣政府109年12月7日府社工助字第1090440857號函),其名下有1輛自用小客車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股票3,000股,並無任何不動產,108年至109年並無工作所得之報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此一財產資力,亦為本案罰金刑之審酌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以陳報狀及言詞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有電腦裝修、造園景觀之證照,目前從事油漆、防水工程及太陽能技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已經離婚,育有3子,目前有意與女友再婚,與父母、哥哥、子女、姪子同住,需負擔電費,我的父親現在肺癌末期,大部分都是我帶他去看醫生,本案係因家庭經濟因素,與姪子洪建華發生口角衝突,才拿手槍以槍托毆打洪建華,我只是希望洪建華能多為家裡著想,也感謝哥哥 洪英詮 的體諒,本案過後將會搬離,遠離家庭是非,自小家中經濟小康、相處和諧,本案對社會造成困擾,深感抱歉,希望給予自新的機會等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因親戚借款質押而持有槍枝,並無特定意圖,本案亦非持槍射擊,僅是以槍托毆擊被害人,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枝,犯後態度良好,有正當工作,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件事情是我不對,是我頂撞叔叔(即被告),叔叔才會生氣,他很疼我們,會帶我及我的小孩去工作,很幫忙我們,這件事情叔叔也很愧疚;現在爺爺需要就醫,都是叔叔在照顧,他有些工作都推掉了,他的辛勞我都有看在眼裡,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被告之收入、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單位及鑑定書鑑定方式及結果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98007567號鑑定書鑑定方式: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7日調科參字第11023206890號鑑定書鑑定方式:外觀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係仿半自動手槍,槍口内徑約9.35mm,槍管係金屬製且完全貫通,槍機内有撞針,經操作測試其機械性能良好,擊發功能正常,研判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應具殺傷力。中央警察大學110年12月8日校鑑科字第1100011227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方式: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送鑑非制式手槍進行實彈試射時,順利擊發口徑9x19mm之警用制式子彈,計算得彈頭單位面積動能146.2焦耳/平方公分;達我國司法實務搶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的7.3倍,顯示送鑑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射出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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