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立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立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伍瓶(含包裝玻璃瓶伍只,驗後總毛重玖拾肆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馮立鳴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ne、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酮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3日凌晨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上某便利商店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以新臺幣5,000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酮之液體5瓶(驗前毛重101.56公克,含包裝玻璃瓶重57.15公克,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酮之液體5瓶,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有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持有之物係毒品,該物係綽號「 黑胖 」之男子 委託伊 幫忙取得並轉交云云。惟查:
㈠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酮之
液體5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5張等卷可稽。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酮之液體5瓶(驗前毛重101.56公克,含包裝玻璃瓶重57.15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㈡又衡諸常情,若欲委託他人代為購買並轉交該購買之物品時
,理應留下對方之聯絡方式,以利聯絡對方交付物品之時間、地點,而轉交人縱不知他方姓名年籍等資料,理應須留下對方之聯絡方式,以利確認交付之時間、地點等。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綽號「黑胖」之男子之真實姓名,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汽車旅館包廂內參加聚會時才認識,伊沒有辦法聯絡到他云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5
1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與綽號「黑胖」之男子並不熟稔,被告經不熟之人要求其代為購買不明物品並再為轉交,豈有不懷疑之理?且被告既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為何,竟亦不知悉該男子之聯絡方式,則其如何於代為購買並取得該物品後,與對方聯絡以確認交付物品之時間、地點,並將物品交付予他方?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液體5瓶(含用以盛裝該等毒品之玻璃瓶5個,驗前毛重101.56公克、驗後毛重
94.0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瓶5個,鑑定時鑑定機關並未就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酮與玻璃瓶析離,就該驗餘之毒品及玻璃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酮7.51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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