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87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8764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余雅琳 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張銘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二人之郵局存款帳號、勞保投保資料後執行,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余雅琳查無勞保及郵局開戶資料,另債務人張銘村雖有郵局存款資料,惟帳戶餘額未達債權人聲請執行金額下限新台幣1,000元而不予執行,又債務人張銘村現勞保投保於第三人瓏群基礎建設有限公司,而第三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此有債務人之郵局及勞保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