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6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進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已知錯並坦承犯行,聲請人離婚後搬回娘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均依賴被告經營基地台及小攤販生意,現在是由長女在負擔家中經濟,聲請人每天都很擔心母親之身體狀況。又被告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內須按月支付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確定,現在已收到法院撤銷緩刑之通知;又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希望能交保出去籌措罰金,以免多服6個月的徒刑,也擔心接下來要執行2年有期徒刑,希望能交保出去準備賠償金及罰金,懇請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 業坦 承犯行,復有卷存事證即證人 楊愛華李清賢張珮容李友仁 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自98年9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前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自98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該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認犯行,然其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共計14次,且本院羈押時所斟酌之販賣毒品危害性甚大、併罰後被告可能面對之重刑等羈押必要性,未因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改變,衡諸被告因將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衡諸目前情形,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聲請人上開所述之家中情況固然堪憐,惟此與有無羈押必要之法定羈押要件無涉,難謂有理。綜上,前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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