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29號原告游○○現於彰化監獄執行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代表人 洪肇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1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同年7月11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同年7月1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及同年7月17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次按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6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違章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被告分別以102年7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同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同年7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及同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32-B000000
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上開裁決書並分別於102年7月15日及17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收受,有上開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卷內26至47頁),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結婚,為未成年人,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依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上開裁決書送達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則上開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102年7月16日、18日起,算至同年8月14日、16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3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