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9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969號聲請人 蔡永裕 (即 蔡水慶 等人之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930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聲請人係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未經斟酌為據,然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之當事人並非聲請人,且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並非上該2款之所謂證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有未合。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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