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上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拘役50日),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拘役30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