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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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方 三福 (109.10.08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方三和 起訴請求被告 方三福 及其他共有人即 李湘台 等人(另案判決)分割共有物,然被告方三福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10月8日已死亡,有被告方三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置卷外),則被告方三福於死亡當日已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110年3月10日起訴無當事人能力之方三福為被告,其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且此情形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