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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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宇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宇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0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2弄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前方車輛正倒車駛入路邊停車格,竟駛入對向車道欲搶先左轉,適有對向告訴人 林穎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穎柔告訴被告張宇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