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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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BAC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TRANBINHNAM」之署押貳拾肆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TRANBINHNAM」之署押貳拾肆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PHAMVANBAC(居留證中文譯名 範文北 ,以下越南籍人士均以居留證之中文譯名稱之)於民國100年7月9日18、19時許,與其女友 阮玉貞 (又名 阮氏舌 )及2名友人共同在新北市○○區○○路○○○號「泰國小吃店」用餐飲酒,期間另有
1名身著黑色上衣之成年越南籍男子與3、4名越南籍成年男子加入與範文北等人共桌,復有同為越南籍之 范文景 (PHAMVANCANH)、 阮文 線(NGUYENVANTUYEN)、 阮文曾 (NGUYENVANTANG)、 武庭英 (VUDINHANH)等人在鄰桌用餐飲酒。緣范文景因見鄰桌之範文北等人同為越南人,遂獨自前去鄰桌敬酒,詎範文北、上開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與2名不詳姓名成年男性友人見范文景等人可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將范文景帶至小吃店外,範文北與2名男子則尾隨在後,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遂在小吃店門口對范文景稱:「把脖子上的項鍊交出來」等語,范文景雖未將項鍊交出,惟其見 范範文北 及另2名不詳之男性友人在旁圍觀得以接應,范文景於審酌上開客觀情勢後,擔心如有反抗將遭受毆打,心生畏懼,遂無反抗之舉動,任由該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直接伸手取走掛於脖子上之銀白色項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該黑色上衣成年男子與範文北即令范文景返回小吃店內。適因阮文曾見范文景被喚出店外,遂走出店外察看時,範文北、上開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及該2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對阮文曾稱:「你的項鍊很漂亮,可不可以給我?」等語,經阮文曾以言語拒絕之後,該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伸手拍打阮文曾之臉部,以此舉動震懾阮文曾,使阮文曾心生畏懼,擔心如有反抗將遭該黑色上衣成年男子、範文北等人毆打成傷,遂無反抗之舉動,任由該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直接伸手取走項鍊及手鍊各1條(價值共約5,000元),範文北則在旁助勢,得手後,範文北再喝令阮文曾進入店內,上開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復將取得之阮文曾之項鍊分予範文北。
二、範文北因恐上開犯行為 阮文線 等人報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小吃店內,對向其詢問發生何事之阮文線恫稱:「你敢走出去就要砍死你」等語,並徒手毆打阮文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文線,使阮文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范文景、阮文線、阮文曾等人離開上開小吃店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亞運保齡球館,範文北亦尾隨在後,範文北因知悉在上揭小吃店恐嚇取財之事已遭報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范文景恫稱:「如果敢跟警察亂講話,就要讓你少一隻手或少一隻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范文景,使范文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阮文曾所有之項鍊1條(已發還予阮文曾)。
四、範文北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其為逃逸外勞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0年7月9日22時30分許至100年7月10日4時42分許止,接續於新北市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TRANBINHNAM」(譯名 鄭平南 )之署名及指印,表示TRANBINHNAM同意受搜索之意,復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而行使之;並於編號2至6所示之文件,接續偽造「TRANBINHNAM」之簽名及指印(各文件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其係「TRANBINH
NAM」(鄭平南)本人,足以生損害於「TRANBINHNAM」(鄭平南)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並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被害人范文景、阮文曾、阮文線、證人武庭英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范文景、阮文曾、阮文線上開供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則無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范文景、阮文曾、阮文線、證人武庭英、阮玉貞(又名阮氏舌)於偵訊中已具結證述,且證人范文景、阮文曾、阮文線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未請求傳喚證人武庭英到庭詰問,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上開證人受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范文景、阮文曾、阮文線、武庭英、阮玉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範文北、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述書面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書面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範文北對於其與上開穿著黑色上衣成年越南籍男子
共同取走范文景身上之項鍊、阮文曾身上之項鍊、手鍊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范文景、阮文曾、阮文線、阮玉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武庭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8777號卷第78、79、95、96、111、112、77、78頁),復為警自被告口袋中起出之鋼質項鍊1條扣案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阮文曾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文曾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之照片5幀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32至35、45至47、116、
11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證人即被害人范文景、阮文曾證
述之情節,可知被告並無與下手對證人范文景、阮文曾取走項鍊、手鍊之黑色上衣成年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不構成強盜、恐嚇取財或搶奪犯行等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⒉次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
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再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搶奪罪和強盜罪不同者,就其客觀之構成要件言,前者係使人猝不及防備而奪取他人財物,後者為施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使人達至不能抵抗(或抗拒)程度,而取他人財物或使他人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罪和強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中,雖均有實行恐嚇之作為,但其區別則在於後者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地步。而此能否抗拒,乃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至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如何,並非所問。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證人范文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去泰國店喝啤酒,看到對
方也是同鄉,就拿一杯酒跟對方打招呼,對方4人中1人先過來,後面3個人也過來跟伊敬酒,黑色衣服的人就叫伊去外面,另外的人就跟著伊去外面,黑色衣服的人就叫伊把項鍊拿下來,伊不肯,他就自己拆下來,當天被告有在旁邊,他是隨身保護拆項鍊的那個人,如果伊有反抗的話,他會有動作,伊覺得對方會有動作,是因為他們有問伊來臺灣多久,知道伊等是誰,有人有帶像吉他的東西,伊如果有反抗的話,一定會打伊,對方拿完伊項鍊後,黑色衣服的人又跟阮文曾說「你項鍊很漂亮」,之後就打他巴掌,也拿走他的項鍊和手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3、9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是黑色衣服的人和被告叫伊去小吃店的外面,黑衣人叫伊拿出項鍊時,被告和另1個人站在旁邊看,伊項鍊被黑衣人拿走後,叫伊走進店內,在伊走進店內的時候打伊,之後伊看到黑衣人搶 阿曾 的項鍊和手鍊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證人阮文曾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先叫范文景去外面,伊就跟阮文線抽煙,後來對方有人跟伊說伊的項鍊很漂亮,可不可以給他,其中1人打伊巴掌,就把伊的手鍊跟項鍊拆走了,伊沒有反抗,因為伊怕得要命,當然給他們,之後被告還叫伊過去隔壁桌,請他們喝酒,當時在外面的人中有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1至1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坐在外面抽煙,然後黑衣人跟伊搶項鍊,伊還被他打,最後就直接搶走伊的手環,當時被告就在站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佐以證人阮文曾遭取走之項鍊係於被告口袋中所查獲一節,及參以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16、117頁),身著黑白條紋背心之被告與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及另2名男子確有併行出入案發現場等情,足徵被告與黑色上衣之男子及另2名男子應有認識,方有同行出入案發現場之情。是以,本件縱係由該黑色上衣男子取走范文景、阮文曾之項鍊及手鍊,被告並非實際動手,惟被告既與尾隨黑色上衣成年男子至范文景、阮文曾之身旁,固非與范文景、阮文曾直接相對,然依當時之情狀,被告之用意應係在該黑色上衣成年男子下手取財時,在旁伺機支援以排除犯罪障礙,況且於該黑色上衣成年男子取得范文景之項鍊後,係由被告喝令並將范文景推回店內,再於該黑色上衣成年男子取得阮文曾之項鍊及手鍊後,被告復取得阮文曾之項鍊,堪認被告之行為已屬把風、接應及參與分贓之犯罪行為分擔方式,並可認其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以自難以證人范文景、阮文曾及阮文線等人均未曾聽聞或目賭該黑色上衣成年男子與被告間有何交談等情狀,遽認被告與黑色上衣成年男子間並無任何關連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自與該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男子為強取范文景、阮文曾財物之共同正犯等情,堪以認定。
⒋再依上開證人范文景、阮文曾所述情狀,可知案發當時,被
告與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均未對證人范文景施以強暴或其他相類似之手段,而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固有出手打被害人阮文曾之臉部,惟所實施之手段於客觀上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衡諸證人范文景、阮文曾均證稱:伊等未反抗的原因是覺得會被對方毆打,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足徵證人范文景、阮文曾未加以反抗而容任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拆取項鍊、手鍊,係因心理斟酌後所為之判斷,並非不及抗拒而遭搶奪,亦非被告或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等人之行為已達使其等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係考量其等所身處之客觀環境、條件即當時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旁另有被告、稍遠處仍有與黑色上衣同夥之男性友人,心理所認如有反抗則寡不敵眾而為之理性判斷,自與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及搶奪罪之「不及抗拒」等構成要件有間。又本案被告、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成年男子雖客觀上未直接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范文景、阮文曾,然被告與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等人係以攔阻、在旁圍觀助勢並告知欲索取財物之方式,使被害人范文景、阮文曾心生畏懼,進而要求被害人范文景、阮文曾交付財物行為,業已隱含惡害通知之意涵,而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自均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刑。
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辯護人所指情節核與事實有違
,殊難憑採。被告與上開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男子共同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三、四部分:訊據被告就其上開事實欄二、三、四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線、范文景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內政部警察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外勞居得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示畫面、鄭平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範文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范文景、阮文曾等人分別以圍住范文景、阮文曾之方式使范文景、阮文曾交付身上之項鍊及手鍊等行為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結夥強盜罪(原起訴書認係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嗣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然被告等人並未當場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范文景、阮文曾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如上述,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與黑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2次恐嚇取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事實三、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事實四部分: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
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又警員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範文北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親友)」、「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等文件上偽造署押,則係偵辦人員依法製作,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不該當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應屬明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TRANBINHNAM」之簽名及指印,則表示TRANBINHNAM自願同意接受警員實施搜索之意,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TRANBINHNAM」(鄭平南)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在附表編號1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TRANBINHNAM」之部分,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TRANBINHNAM」(鄭平南)署名及按捺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TRANBINHNAM」(鄭平南)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輕度行為,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
6所示文件上之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等人先後對范文景、阮文曾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及被告
分別在泰國小吃店、亞運保齡球館對阮文線、范文景以言語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時間亦非密接,再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地點又非同一,則各該行為尚難認為係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一罪關係,各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認對范文景、阮文曾強取財物及對范文景、阮文線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各論以一罪之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竟夥同其
他共犯,對同為越南籍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危害社會公安甚鉅,犯後復冒名應詢,漠視我國法治,惟其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取得財物之價值,及已徵得被害人范文景、阮文曾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TRANBINHNAM」之署押24枚(
含簽名9枚、指印1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表:
┌─┬───┬─────┬─────────┬─────┬──────┐│編││││偽造「TRAN││││時間│文件名稱│欄位│BINHNAM」│偵卷頁面││號││││之署押數量││├─┼───┼─────┼─────────┼─────┼──────┤│1│100年│自願受搜索│「受搜索人」│簽名1枚、│臺灣板橋地方│││7月9│同意書│欄│指印1枚│法院檢察署│││日22時││││100年度偵字│││30分││││第18877號卷│││││││第31頁│├─┤├─────┼─────────┼─────┼──────┤│2││搜索扣押筆│「受執行人」│簽名1枚、│同上卷第32至││││錄│之「是否在場」欄│指印1枚│34頁││││├─────────┼─────┤│││││「經受搜索人同意執│簽名1枚、││││││行搜索」之「受搜索│指印1枚││││││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簽名1枚、││││││」欄│指印1枚│││││├─────────┼─────┤│││││「受執行人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騎縫處│指印6枚││├─┤├─────┼─────────┼─────┼──────┤│3││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持有人/│簽名1枚、│同上卷第35頁││││錄表│保管人」欄│指印1枚││├─┤├─────┼─────────┼─────┼──────┤│4││扣押物品收│「認附件目錄表所載│簽名1枚、│同上卷第36頁││││據│之物品,係應扣押之│指印1枚││││││物品,乃依法予以扣│││││││押,並付與本收據」│││││││之後簽收處│││├─┼───┼─────┼─────────┼─────┼──────┤│5│100年7│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通知方式│簽名1枚、│同上卷第38頁│││月9日│(親友)│」欄│指印1枚││││22時45│││││││分│││││├─┼───┼─────┼─────────┼─────┼──────┤│6│上揭時│國民身分證│照片下方簽名確認處│簽名1枚、│同上卷第40頁│││間內之│相片查詢平││指印1枚││││某時│台││││├─┴───┼─────┴─────────┴─────┴──────┤│合計│署押共24枚(簽名9枚、指印1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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