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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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他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范晉魁 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後,本院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壹仟肆
佰壹拾貳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
捌元。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3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
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292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一審免交之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新臺幣(下同
)3,530元,分別應即由被告乙○○、原告同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即1,412元
原告負擔五分之三,即2,11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楊盈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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