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6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68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682號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訴外人 陳月裡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三筆
土地、一筆建物,被告之應繼分為1/5。原告受全部繼承人
委任辦理繳納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宜,為辦理前揭事宜,曾
多次向被告請求其應負擔之稅款及代書費用211,827元<
(1,006,087元+53,057元)x1/5=211,827元>。其他繼承
人均已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然而,繳
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之期限在即,原告乃代為清償,繳
納遺產稅並給付代書費用。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本件遺
產稅及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均屬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
記事項之必要費用,依前揭條文,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代被
告繳納前揭費用。準此,原告取得債權人之權利,得向被告
請求代為繳納之遺產稅及代書費用共計211,8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3件、建物所有
權狀1件、繼承體系表及相關戶籍資料1件、原告台灣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遺產稅
繳款書影本1件、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1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清償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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