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瓊甄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邱瓊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其中新臺幣
柒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
1、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
遵守信用約定條款,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其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依上開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
金,並約定每月需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之0.58%帳務管理費
(須繳足36個月),若違約須同時一次繳清不足約定之帳務
管理費,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逾期未履行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
(約定條款第7條第3項),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約定條款第7條
第4項)。
2、被告向原告領用之信用卡,截至95年3月3日結帳日止,陸續
簽帳消費,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本金74979萬元,循環信用
利息454元、違約金45元、帳務管理費2320元、未繳帳務管理
費13340元,合計91138元,嗣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
原告爰依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停
止被告停止使用信用卡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簽帳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預借現金申請書」、消費明細
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
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