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銜
(送達地: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本件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60號被告張晉銜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銜可預見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小姐」成年人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予「唐小姐」指示之「 黃國安 」,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郵局帳戶密碼予「唐小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石清雪 、 葉久瑜 及 朱晨 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晉銜固坦承以上開方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要貸款,沒辦法向銀行申貸,透過FB網頁跟1個名叫速貸代辦公司申請貸款,之後是1名唐小姐回電給伊,說會先送件至台北富邦跟兆豐銀行做徵信,然後有1名台北富邦的人員說因為往來紀錄少,要提供存摺、提款卡給會計作申請,因為對方說要作帳,做資金流動,比較容易貸款,所以伊就寄給對方了,因為那時候有一直在聯絡,所以伊沒有想到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云云 。經查:
㈠、郵局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於上開時、地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予「唐小姐」指示之「黃國安」,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郵局帳戶密碼予「唐小姐」,嗣郵局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石清雪、葉久瑜及 朱晨光 詐欺,致彼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石清雪、葉久瑜及朱晨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石清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古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葉久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朱晨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儲字第1060066073號函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各
1份附卷足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不清楚唐小姐之年籍、真實姓名,會交付提款卡、密碼,是因為唐小姐說要作資金流動的帳,這樣比較容易貸款等語,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嘿嘿」者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雙方談及被告透過FB網頁速貸代辦公司申辦貸款之對話,是「嘿嘿」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稱速貸代辦公司人員,容非無疑。而徵諸106年
3月15日14時8分許被告與「嘿嘿」使用LINE通話後,經「嘿嘿」傳訊:「有提款卡也可以的」,被告於同日14時31分許傳訊詢問「嘿嘿」:「用提款卡也能做?」、「阿我想起來我一個朋友在玉山工作」、「問他看看」,同日15時51分起再傳訊「請問簿子要先換好嗎」,同日16時49分許起傳訊:「阿姐有什麼辦法讓錢快點下來」、「約26號吧」、「
25.26號因為要繳錢」、「嗯嗯」、「好吧」、「那阿姐那個地址給我好了」,經「嘿嘿」傳訊告知寄送地址與收件人與注意事項,被告仍於同日18時48分傳訊「嘿嘿」:「只要簿子就可以了吧」,對方復以:「那你可以自己去處理」、「不一定要經過我幫你安排喔」等語,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06年3月15日15時48分46秒許,郵局帳戶以卡片存款500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50分37秒許以卡片提款
500元,該筆交易後戶內餘額僅83元之情,堪認被告對於「嘿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是否為辦理貸款必要之程序確有懷疑,且其對於在金融機構尚未同意貸款申請前即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其素無交情、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無對方確實聯絡方式之人,倘將內有存款之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恐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或遭其他不法利用之風險等情均有預見,然其因亟需借得款項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小姐」指定之地址與收件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使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離開自己之掌控範圍而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其應已預見自其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而使該等重要個人金融資料落入不詳之人手中之時起,其已無從掌握上開金融物件遭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縱經金融機構通知,亦無法阻止郵局帳戶遭用以幫助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竟仍將上開金融物件寄出而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以1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附表所示詐欺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無非以郵局帳戶遭用以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為唯一論據。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恐難僅因被告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遭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罪乙節,即遽認其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金額│匯入帳││││││轉帳時間│(新臺幣)│戶│├──┼────┼────┼───────┼────┼─────┼───┤│1│石清雪│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⑴106年3│⑴29,989元│郵局帳││││19日15時│打告訴人石清雪│月19日16│⑵2,982元│戶││││47分許│電話,佯稱之前│時36分許│(均分別另││││││網路購物,因內│⑵106年3│支出手續費││││││部作業疏失,致│月19日16│15元)││││││告訴人石清雪帳│時38分許│││││││戶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石清雪陷於錯誤││││││││而匯款。││││├──┼────┼────┼───────┼────┼─────┼───┤│2│葉久瑜│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3月│27,126元│郵局帳││││19日15時│打告訴人葉久瑜│19日16時││戶││││50分許│電話,佯稱之前│33分許│││││││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告訴人葉久瑜帳││││││││戶將遭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葉久瑜陷於錯誤││││││││而匯款。││││├──┼────┼────┼───────┼────┼─────┼───┤│3│朱晨光│106年3月│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3月│8,022元│郵局帳││││19日15時│打告訴人朱晨光│19日16時│(另支出手│戶││││59分許│電話,佯稱之前│48分許│續費15元)││││││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失,致││││││││告訴人朱晨光將││││││││遭扣款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朱晨││││││││光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