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514號
原告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丙○○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弄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都都行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都都行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零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都都行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都都行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都都行有限公司(下稱嘟嘟行公司)、乙000000000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經營之都都行公司所屬之長安造型名店,於民國95年3月19日因為有合法消防設備發生火災,導致原告之女兒 謝佩蓉 因火災死亡。原告戊○○為此支出殯葬費用500,000元;又謝佩蓉為 伊等 之子女,其成年後對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對原告戊○○及原告甲○○之扶養費用分別為646,994元、880,895元,然因前開事故致伊等受有無法被扶養之損害;復伊等於年邁之際遭受喪女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6,027,889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丙○○為嘟嘟行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出資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經營店名「普洛超值美髮」、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為「長安造型名店」(被告 蔡孟璇 為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經營美髮業務。丙○○明知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就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本應隨時注意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線是否已老舊而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或使用年限過久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並應注意消防逃生通道暢通等事宜。詎其於88年間起承租上開處所經營美髮業務,即疏未注意電源配線及接頭應定期檢修或汰舊更換,否則恐有電線短路走火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善盡管理督導之責,於95年3月9日清晨,前述處所2樓東南側盥洗室外所裝設2、3樓之電源開關箱總開關之電源側因接觸不良產生局部過熱而起火,因而燒燬店內之員工置物櫃、直立式飲水機、電源開關設施,及週遭之裝璜物品,且濃煙經由2樓通往3樓室內梯竄升,致使居住在該處3樓宿舍之員工謝佩蓉因嗆傷而倒臥於走道,經消防人員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雖恢復心跳,但仍呈現重度昏迷,經轉診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持續惡化不治,於同年月23日因呼吸衰竭死亡,而火災原因係因電源開關之端子座熔痕為端子接觸不良所產生之局部過熱所造成,此乃因電源開關未定期檢修,導致螺絲壓板鬆動未鎖緊,形成間隙,接觸不良,產生局部過熱起火燒燬,是被告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商號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火災初步勘查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卷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54頁至58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而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予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僱用人與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除外情形,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苟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丙○○因應注意維護前述建築物電源配線設備安全,而疏未注意失火,並致謝佩蓉死亡一事,俱如前述,其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丙○○自承上開營業處所房屋,實際由其出資經營之事實,且經證人蔡孟璇、 魏佩君余秀蓮高淑慧 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則其維護建築物之電路設備安全顯為被告嘟嘟行公司之執行美髮業務相牽連行為,被告嘟嘟行公司既未主張及證明被告丙○○之行為與執行業務無關,以及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丙○○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嘟嘟行公司應負共同過失致人於死侵權行為之責,洵屬有據。至被告乙000000000部分,被告蔡孟璇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該店之經營管理,業據被告丙○○結證無誤(見96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案卷第322頁反面至324頁),證人即該店員工魏佩君、余秀蓮於亦證述實際上則未曾見過被告蔡孟璇至該店,亦未曾親自向被告蔡孟璇為業務上之報告等情(見96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案卷第317頁反面至318頁、第319頁、第321頁)。則長安造型名店應僅為營利事業登記所使用之名稱,並未實際從事營運,自難認有與被告丙○○有何使用關係可言,原告主張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容有誤認,猶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謝佩蓉致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嘟嘟行公司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詳前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查原告戊○○支出之殯葬費用500,000元,業據其提出殯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96年度重訴字第1514號卷第66至68頁)為證,殯葬費用應為500,000元。
(二)扶養費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⒉查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甲○○為00年0月00
日生(見附民卷第9頁至10頁戶籍謄本)。是謝佩蓉於95年3月19日死亡時,戊○○為53歲,甲○○為49歲,依卷附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各有餘命28.76年、
37.97年。又戊○○95年度擁有坐落台南縣、高雄縣之土地房屋共151萬餘元、甲○○同年度則有給付總額15萬餘元,並有多筆股票投資,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參以彼等二人年齡,依其情節,尚難認彼等目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爰審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年滿60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認上訴人自年滿60歲起因無法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依此計算, 張燦榮 自100年8月20日起, 黃寶蓮 自105年3月28日,依法得受扶養期間分別為22.18年〔(28.76-(60-53-7/12)〕、27.
89年〔37.00-(00-00-00/12)〕。依此計算,戊○○、甲○○,依法得受扶養期間分別為22.18年、27.89年。
⒊原告自承二人為夫妻,除謝佩蓉外,另育有兒子一人、女
兒二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則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人各為四人,即謝佩蓉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原告雖請求依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93年度台灣地區之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197,904元為扶養費之基準,惟原告並未就謝佩蓉之經濟能力及其二人所需要金額符合前揭每人每年最終消費197,904元舉證,而各年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直系親屬免稅扣除額,雖為稅捐單位計算減免稅額之基礎,不失為客觀標準。是本院認參考事件發生當年度即95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扶養費即未滿70歲者每人每年77,000元,滿70歲者,每人每年115,500元為相當。查:
①戊○○60歲至70歲前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
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9,35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7000*8.278283(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159,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70歲後之扶養費為277,47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15500*9.590111(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0.03*(9.000000-0.944950)]除以4(受扶養人數)=277,4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36,830元(159,357+277,473=436,830)。
②甲○○60歲至70歲前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9,35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7000*8.278283(此為應受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除以4(受扶養人數)=159,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70歲後之扶養費為377,58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15500*12.536392(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0.54*(13.000000-00.536392)]除以4(受扶養人數)=377,5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36,938元(159,357+377,581=536,938)。
③原告戊○○及甲○○僅分別請求436,830元、536,938元,應予准許,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丙○○96年度所
得為288,400元,被告都都行公司資本額20,000,000元,名下有汽車2部、96年度所得93,175元,被告蔡孟璇96年度所得749,426元,財產總額5,800,000元,名下有汽車
0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4頁以下),原告所有財產,俱如前述。爰斟酌兩造資力、原告等遭此事故,驟失愛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始屬適當。
(四)準此,原告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支出喪葬費500,000元、並為此請求撫養費436,830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為2,436,830元,而甲○○得請求撫養費536,938元、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2,036,938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丙○○自96年3月31日起、被告都都行公司自96年3月29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4至18頁),於法尚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都都行、蔡孟璇各連帶給付原告戊○○2,436,830元、甲○○2,036,9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要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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