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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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廖○豪(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詐欺等觸法行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807號處理),於111年2月17日搭乘新竹開往花蓮之臺鐵列車,在列車上拾獲甲○○所遺失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將該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乙○○與廖○豪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1年2月17日、同年月20日,將所拾獲之甲○○上開門號SIM卡,插入其個人使用的IPHONE手機,以IPHONE手機內iTunes功能,向網路商店購買5筆交易序號分別為MV9W7Z9GB1、MV9W9S4HDM、MV9W9S539L、MV9W9S5DBJ、MV9WBQ7VV8,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6元、3290元、630元、830元、30元之遊戲幣,致網路商店誤認係甲○○本人購買而提供遊戲幣,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4946元,而後將所購買之遊戲幣儲值至乙○○所申辦之遊戲帳號內。嗣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2頁、第58頁背面),核與同案少年廖○豪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8頁、第5至6頁、第7頁、第61頁),並有美商apple公司函覆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見偵卷第8至9頁、第10至13頁、第15至37頁、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數次利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款功能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少年廖○豪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廖○豪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復假冒告訴人本人進行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5,000元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刑簡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及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4,946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15,000元如前述,本院認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